拜读艾君先生《要确立面试的法定地位》(5月27日“青年话题”)一文,我有不同看法。
首先,对于防止面试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已制定一系列法规规章。比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等。由于“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笔者还查阅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其规定之科学完备,防范之具体严密,艾君先生的建议无法与之相提并论。至于现实中面试行为的不规范,我想大家都很明白:严密完美的制度并不能“自行”,还是“为政在人”。
其次,艾君先生主张应将行政机关的招聘行为定性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外的行政管理行为,并建议让应试者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获取救济。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很不妥当的。
行政机关对外的行政管理行为,纯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应试者与招考机关的关系是一种行政合同的缔结关系。
不管是公务员的录用、处分还是辞退,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人事录用和管理方面的司法审查权的建议是很可笑的。世界上从来没有哪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将胳膊伸得这么长。笔者当然理解艾君先生给应试者找个“可信”的伸冤之地的心情,但作为一种制度建设的建议,必须考虑不同国家机关间的职权划分的基本底线。司法机关决不可以干预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理行为,更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应试者毕竟是一个特殊的追求私人利益的群体,而且主考官的徇私舞弊侵犯的并不是某个特定应试者的现实利益。让应试者就面试录用问题提请复议和行政诉讼,实际上是为应试者提供了过多的行政救济资源和司法救济资源,是对主考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当限制,而且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符合基本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
应试者只存在公平竞争权,而这种权利的救济方式,可以是获得赔偿和获得重新考试的机会。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干预主考官利用招考公务员的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行为,只能依据民法给应试者提供民事缔约过失赔偿的司法救济,而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干预主考官录取谁与不录取谁的具体行为,不能直接要求人事部门重新举行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