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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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验资,审计部门可能赔巨款

本报记者 潘志贤 通讯员 刘改华

  审计部门因为为企业出具了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致使一“诈骗公司”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以此“诱饵”诈骗钱财35.4万元后其主要负责人卷款逃跑。这是发生于河南省夏邑县的一桩“奇案”。今年8月28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审计部门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等共57万余元。

  1998年5月间,河南省汝州市无业人员彭建国和吴森等人欲在夏邑县开办公司,便托人找到时任夏邑县物资局局长的杜某,许诺租赁物资局的房子、足额交纳有关费用以及服从物资局的管理等条件后,取得了杜的信任。因彭、吴二人没有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杜某便指使物资局副局长冯某靠私人关系开出了一个加盖有工行夏邑县支行(分理处)会计科公章的资金证明,以证明彭、吴二人在该行存款108万元人民币,而该证明的台头上还明确写明是给“审计局会计师事务所”的。彭、吴二人据此证明向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申请验资。

  1998年6月1日,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对彭、吴二人的“资金证明”未作核实,便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当天,夏邑县工商局根据这一验资报告批准成立了“夏邑县宏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1998年11月上旬,宏达公司经理彭建国找到夏邑县居民刘某说可以帮助刘从郑州购买十分便宜的装载机,并拿出其营业执照让刘看。11月24日,刘将四处筹集来的35.4万购车款交给彭,彭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同时将两部装载机的车钥匙交给了刘。彭、吴二人并没有将刘某的购车款付给荥阳厂方,而是在收到货款后不久便携款潜逃。

  公安机关后将两部装载机从刘某处追回退还给了荥阳厂方,并以诈骗为由决定将彭、吴二人予以刑事拘留,但至今未能抓获。

  了解事实真相后,痛失巨款的刘某先后于2000年9月和2001年8月先后两次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夏邑县宏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夏邑县工商银行、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等四被告告上了公堂,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50多万元。

  2001年11月15日和2002年3月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夏邑县工商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虚假,两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了本案争执的焦点。

  第一被告宏达公司名存实亡,无人出庭应诉。第二被告夏邑县工行辩称:本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只是彭、吴二人的个人存款证明,与成立宏达公司的资信证明无关;况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前应先申请预定名称,以该名称在银行申请开户,银行对该预定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才系该公司的开户证明;另外该行出具的个人存款证明也只加盖了“会计科”的公章,而不是行政用章,该证明无效,因此,夏邑县工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则辩称: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据夏邑县工商银行的资金证明进行验资的,主观上无过错;另外原告财产被骗与验资行为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夏邑县宏达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未作实地考查和认真核实,作出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违背了公司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有关规定,明显存在着真实性、合法性的欠缺。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夏邑县宏达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返回原告货款35.4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1.9480万元;被告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其接收夏邑县审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范围内对宏达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刘某对法院判决没让夏邑县工行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不能理解,决定上诉;另夏邑县审计局和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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