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中国青年报》法治社会版《谁来对违宪说不》一文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中设立一个独立的专职立法监督机构,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并从上到下形成一个独立的监督体系,专门负责对立法活动的审查监督。该机构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只向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文章关于建立违宪审查机制这一思路本身是不错的。但是作者似乎是把“违宪审查”和“法律监督”这两个概念搞混淆了。“违宪审查”是指审查法律和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等是否违反宪法精神和规定而做出裁决的制度。违宪审查的机关一般就是宪法解释机关,其审查结论(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和政府、政党行为将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
而所谓“法律监督”,是指权力机关通过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汇报,例行或经常性的工作检查,以及合乎程序的询问甚至质询等形式,对其日常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但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得代行一府两院的行政权或司法权,不得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或案件审理发号施令甚至直接介入,更不能以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
将两者做严格的区分,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它牵涉到“监督”和“审查”这两种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律监督的行为主体,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前不久提交讨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就对此做了原则规定。而违宪审查的行为主体,则只能设在中央一级的相关机构,这样一种特殊权力是不能由地方的权力机关“分享”的。因为从法理上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那么违宪审查的资格就只能由宪法的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独享。也就是说,我们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只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面设置。
其实,这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违宪审查制度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实行。违宪审查机关在有些国家为最高立法机关(议会),如英国的枢密院(议会上院)。在有些国家则为最高司法机关,如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另外一些国家则特设有专门的宪法法院,如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而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因此我认为,以我国现有国情论,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宪法审查委员会,或另设专门的宪法法院负责宪法审查。至于法律监督权,当然应该,也必须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