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欺诈是我们日常消费的绊脚石,其中尤以虚假打折、降价为甚。“3.15”前夕,某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整治虚假打折、降价,拟出台措施,实行降价事前登记审核制。即,企业降价前必须到该部门登记备案,提交原进货凭证和零售价格构成核算表等材料,审核通过,方可以根据登记内容进行降价销售;否则不能降价销售
(《济南日报》3月10日)。 笔者认为,此措施应属新设置的行政审批门槛,该制度不宜推行。理由有二:
首先,它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总目标不一致。我国价格改革的目标之一,即是逐步缩小由价格行政审批而形成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实现大多数商品(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目前,我国约90%的商品(服务)价格已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这种价格改革成果已为我国价格法所确认。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自主定价,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这种价格管理的现实利益已为20多年来的改革实践所证实。在这种价格形成机制下,所有进入竞争市场的经营者都被法律预先设定为一个合法经营者,他们享有包括自主定价权在内的完整的经营权,只有在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价格行为时,才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商家降价事前登记审核制”行政审批门槛的添置,恰恰增加了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和行政部门的社会管理成本,侵害了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其次,它与当前强调转化政府管理职能的要求不相协调。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调整和转变政府管理经济方式显得十分迫切,它要求政府尽可能减少乃至取消行政干预,有所为有所不为。转变方式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减少行政审批等事前干预,加强信息服务等事中管理,加大治理经济秩序的事后监管力度。“在市场经济中,政府不但不应做运动员,而且也不应做教练员,对企业具体经营活动指手画脚,而是只做裁判员,当经营者违规时,给予其相应的惩戒。”以商品虚假降价为例,事后一经查证核实,主管部门对于此类不正当价格行为当应依法查处。但是,行政部门不能事前随意剥夺经营者法定的自主定价权,事前自主定价权是一回事,自主定价事后交易违法则是另外一回事。混同二者的关系,则可能违法行政。
事实上,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并非任意定价权,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他负有遵守价格法中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等义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只有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才为虚构价格。相比之下,降价事前登记审核制所追逐的管理动机、目标与上述《规定》毫无二致,但两个行政管理部门所体现出的行政管理理念却迥异不同。值得指出的是,降价审核制之类的行政管理方式一旦出台,势必极大地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它以规范性文件的面目出现,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于针对某个经营者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更具潜在的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