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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院判案不再请示上级
学者呼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拒绝答复案件请示
2006-05-18 03:03:04
本报记者 王亦君
    

    “法官判案预先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做法,应当完全禁绝。对于这一点,只要人民法院下定决心,不需要进行任何体制改革,就可以做到。”今天下午,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易延友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取消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请示上级法院,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记者今天从陕西高院获悉,在该院日前通过的陕西省法院贯彻落实《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制度,逐步取消个案请示。2006年,省高院将制定下发关于案件请示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规范请示、答复的形式和程序。请示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应经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案件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承办,答复意见必要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

    据了解,“案件请示”是我国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拿不准时,便向上级法院请示,然后依此判决。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在案件未判决前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做法十分普遍,并且这种做法也经常得到上级法院的默许甚至赞许。尤其是在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现象更为严重。

    易延友认为,案件请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我国诉讼法设置的上诉制度形同虚设。“案件请示”实质是暗箱操作,不仅事实上架空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使当事人的上诉失去意义,还使得基层法院容易养成依赖心理,弱化其独立办案的意识。

    易延友解释说,上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包括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方面进行监督,对下级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给予当事人一次救济的机会。如果下级法院在尚未作出裁判之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就会产生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如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批示,则该下级法院的判决很可能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这样,当案件经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程序后,该二审法院几乎不可能有勇气纠正自己先前的错误意见;另一方面,即使上级法院不进行批示,而仅仅是对下级法院拟作出的判决表示赞同或默许,当事人或检察机关也难以通过二审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上级法院很可能早已被下级法院的汇报说服,内心里已经接受了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

    更严重的是,这种日益普遍的请示、汇报,还间接损害了法院尤其是低等级的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从而其裁判也将更加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判决执行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上诉程序原本具有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功能,可以内在地强化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但是,当请示、汇报的做法普遍化以后,上诉程序无疑不再能够承担前述功能,它将使众多当事人被迫选择申诉途径,从而使更多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如此,一方面法院和法官的权威遭到贬损,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大量增加,又由于再审程序启动的严格性,很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冤屈无法昭雪,正义无法伸张。

    对此,易延友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判的行政化、官僚化色彩浓厚,“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的观念得不到认同,没有完全树立起严格依法独立审判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唯法、只唯上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还有很大市场,这是“案件请示”盛行的观念基础。同时,案件的发回重审、改判率一直是衡量一名法官办案水平和能力的主要指标,为了减少办“错案”的几率,下级法院不得不通过请示汇报来与上级法院保持“步调一致”。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非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只需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请示、汇报置之不理,这种汇报、请示自然就会逐渐绝迹。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能明令禁止本院法官答复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则这一陋习就可以得到有效遏制。

    本报北京5月1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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