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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判决精神赔偿是法治的进步
2006-05-25 04:57:04
杨涛
    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认定,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作家庄羽作品《圈里圈外》,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追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此结果,庄羽表示“满意”。(《竞报》5月23日)

    撇开本案的其他事情不说,本案判决中一个亮点就在于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判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在以往的判决中是没有的,算是在法院的判决中开了先河。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著作权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规定,《著作权法》中赔偿损失主要是针对侵犯了著作权的财产权利进行的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最早确立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但该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在著作权受到侵犯时,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北京市高院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依据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中规定,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指导意见尽管不是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积极探索,其体现出的加大对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值得肯定。

    从实质意义上讲,侵犯著作权不仅会侵犯著作权的财产权利,而且与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一样,会引起著作权人精神损害,理应得到损害赔偿。如本案的抄袭而言,作品是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作品被他人所抄袭,名誉、荣誉被他人所占有,文字、结构被他人随意修改,甚至被读者误认为自己是抄袭者,这无疑都会引发作者的精神痛苦。所以,侵权人应当给著作权人以精神赔偿。

    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尽管没有对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解释的精神上讲,也没有排斥对侵犯著作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在侵犯著作权中完全可能涉及对著作权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的侵犯,也可以因此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北京市高院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出发,加大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这种探索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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