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北京房山区召开打击私挖盗采矿产资源公开逮捕大会。经房山区检察院批准,房山公安分局对涉嫌非法组织盗采煤炭并造成3名非法务工人员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董立政、董立富、谭德成依法逮捕。 依据新闻报道来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危害,还是目前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都表明,犯罪嫌疑人肯定应当受到追究。但问题在于,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确凿、即便是造成了极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对之进行“公开逮捕”么?在强调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的今天,再进行“公开逮捕”还有合理性么? 在我国古代,“枷号”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种,刑罚本身就含有对罪犯人格羞辱之意。而按照现代刑法理念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刑罚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于生命,但不应当对犯罪分子的人格予以羞辱。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是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再大、犯罪手段再残忍,可以剥夺其生命,却不能对其人格进行羞辱。在大庭广众之下对犯罪分子“公开逮捕”,明显带有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进行羞辱的含义。 刑法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威慑作用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全和秩序。然而,刑法的威慑作用如何才能够得以发挥?一是通过刑法的严厉性,二是通过受到刑罚的必然性。近几年来,“公捕大会”屡屡受到媒体的批评,但为什么仍时有发生呢?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自身和社会公众都将“刑事拘留”、“逮捕”,错误地当作了一种制裁的手段,并希望借此起到威慑作用。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在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生效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因此,在强调程序正义的理念和价值时,必须首先要明确:“刑事挽留”和“逮捕”,仅仅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而并非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处罚,更不是刑罚的一个组成部分。 不排除以公捕大会的方式可以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可这种方式在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的同时,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威慑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 目前,公捕大会一般地都是由公、检、法共同参与。如果法院参与了公捕大会,那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会公正么?退一步说,即便是法院未参与到公捕大会上去,但公捕大会通过媒体宣扬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必然对公众的意识产生了深刻影响。此时,巨大的社会压力极有可能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此时,公捕大会除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外,还将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虽然非法组织盗采煤炭并造成3名非法务工人员死亡的社会危害是巨大的;并且,这起案件本身的证据也比较充分。但是,公捕大会本身并不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有多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多么充分,都不宜召开公捕大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