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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热点问题释疑
2006-08-28
本报记者 崔丽 程刚

    为何调整监督法名称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监督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这意味着本法调整、规范的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

    而在2002年,初次提交人大常委会议审议的监督法草案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调整?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解释说,对监督法范围作出调整是出于两个考虑。其一,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从广义的监督来说,审议工作报告,有肯定的地方,有批评的意见,也是监督;审查计划、预算,最后要决定、要批准,就包括了监督。但是,各级人大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

    其二,这些年各地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因此,确定本法只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较为切合实际。

    那么,人大代表个人能不能到地方进行视察、调查研究?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说:“这个问题是由我国的代表法来规范的,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一般都通过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集体的视察,但是代表个人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或调研。”

    为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内容

    监督法规定,人大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采取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于人们普遍关注的个案监督问题没有包括在内。

    杨景宇说,这些年各地为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在这个问题上,关键是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划分,它们分工不同,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这样做,既能发挥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两院’工作的职能,增强监督实效,又能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杨景宇说,至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从各地方的实际做法看,由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由主任会议及分管副主任转交“两院”依法处理,作为启动“两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渠道,起了积极作用。这样做是可以的,但不属于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对“两院”工作的监督职权,而是属于处理涉法涉诉工作的问题,监督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

    如何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权,对于维护法制统一,具有重要作用。依据宪法有关规定,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都已经作了具体规定。

    “在此基础上,监督法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和一些新规定。”乔晓阳表示。

    在现实生活当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发布的命令,超越了职权,明显违法。比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行政强制制度等等,限制或者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是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乔晓阳说,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关于撤销的程序,监督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关于备案审查的规定作出具体的规定。

    乔晓阳说,在司法实践当中,确实存在着有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监督法参考了立法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据悉,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本报北京8月2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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