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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工行拿大头儿
“31日不计利息案”储户一审败诉
法院认定,工行计息规则不透明
2006-12-13
    本报北京12月12日电(记者王亦君)由于发现自己在工商银行办理的“7天通知存款”业务,每逢31日不计利息,北京市民段先生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告上了法庭,追讨自己因此损失的105.86元利息(本报12月7日曾报道)。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也指出,工商银行存在没有尽到告知储户义务的过错,判决工行负担80%的诉讼费。

    12月6日的庭审中,工行辩称,关于通知存款业务的计息规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储蓄存款计息“全年均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计算的规定,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该规则在金融行业已沿用了40多年。

    而且,工行通过网上公告和在各营业网点张贴通告形式明确告知储户,“定期存款、通知存款……等其他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维持现行做法不变”,并提供95588电话服务供储户详细查询,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在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天的前提下,工行将大月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的计息规则具有合理性,储户利益并未受损。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附件,“各类储蓄存款(包括华侨储蓄和农村储蓄),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

    法院认为,工行中国网站上和工行北京市分行印发的关于“7天个人通知存款”宣传折页上,就其通知存款业务计息规则载明,“按照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段先生承认他在工行开立通知存款账户前,阅读了上述网上登载内容。因此,“按照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应为双方储蓄合同约定的计息规则。但上述约定没有明确,就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的31日时如何计息,而段先生与工行认识相反。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中国银行业计息规则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业务在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31日时,段先生所称的“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可以作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工行依此确定计息天数并给付利息,应认为依约履行了利息给付义务。另外从公平衡量,由于工行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工行按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同时认为,作为储蓄合同的重要条款,计息规则对于储户选择储蓄机构及储蓄方式具有实质影响。工行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工行没有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应导致工行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在诉讼费的承担上,基于对工行上述过错考虑,判令工行承担相应部分。

    宣判后,朝阳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称发现工行的储蓄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计息规则此类关系储户利益的合同条款,存在不完善、不透明的问题,未尽到对储户的告知、示明义务,易引发纠纷。建议工行总行,针对储蓄合同中涉及储户利益的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就“公平”、“透明”方面存在的问题调研和梳理,并予以规范;应注意采用储户易于接受的恰当告知方式,建议可以考虑在相关凭证上,就涉及储户利益的相关交易规则予以明确注释和说明,也可在营业网点采用公告形式告知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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