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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性规定
2006-12-25
    本报北京12月24日电(记者崔丽 程刚)今天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七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性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一再提出,应明确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就保护集体财产作出规定。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回城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按照中共十六大以来的精神,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

    鉴于这种历史的和现实的情况,而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村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样清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而难以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建议对城镇集体财产从物权的角度作出原则性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增加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为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关于宅基地的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将原“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相关规定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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