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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研讨机票只超售不赔偿现象
“国际惯例”不能只选对经营者有利的
2007-01-10
本报记者 王亦君
    

    “何为国际惯例?目前没有标准。我们注意到,往往是经营者搜集了一些材料,这些材料对自己有利就冠以国际惯例拿来在国内实行,至于这些国际惯例是否符合国情、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都不在他们的考虑之列。”今天上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举行的“机票超售与乘客利益保护”研讨会上,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说。

    此前不久,朝阳法院开庭审理了“全国首例乘客状告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构成欺诈”一案(本报曾经报道)。

    今天的研讨会上,武高汉介绍说,一些国家的航空公司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调查统计的基础上制定了机票超售政策。由于预计到一定有持票的消费者上不了飞机,就制定了充分的补偿措施,比如补偿一张票或者相同的金额。

    他说,欧盟2004年的规定则更加具体:航程在1500公里以下的,可以得到250欧元的补偿;航程在1500公里至3500公里之内的,可以获得400欧元补偿;航程超过3500公里,消费者可以得到600欧元的补偿。在这种充分的赔偿机制的引导下,甚至出现了一些消费者持票不登飞机的现象。

    一些国家的这种做法叫附条件的逾期违约合同,条件至少有两条,第一条明确告知消费者,你们买了票但是可能登不上飞机,第二条如果登不上飞机将得到充分赔偿。

    武高汉认为,此案中的航空公司片面引进机票超售,这样的国际惯例从道德角度讲是不道德不诚信的,从法律角度讲是不公平不正义的,经营者的做法属于欺诈。

    武高汉的观点得到了北京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的赞同。

    邱宝昌表示,套用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不应是片面的。航空公司搞超售,不能只考虑到有部分订座的旅客因故未到,从而谋得利益最大化,还应当考虑到有部分被拒载的旅客的权益如何保障。他说,倘若企业在和国际惯例接轨时只接能给自己带来好处的部分,而不愿付出相应的代价,这种“与国际惯例接轨”就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借口,成为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费安玲认为,航空公司超售是一种商业自救行为,但这种行为的存在应当不以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为前提条件。在一些国家确实存在商业自救行为,并且形成了惯例,但是必须注意到,任何惯例如果上升于法律制度角度,一定有形成的过程。不是说我们可以简单的拿某一个国家的规则就能够直接称为我国的规则。

    费安玲上网检索后发现,航空公司有一些关于机票超售的说法,在国家民航总局的网站上有一些预先说明,对机票超售的后果也有一定救济,但这种救济说明存在明显瑕疵,都是蜻蜓点水,及时告知、准确告示、普遍告示都做得不够。

    中国民航学院航空法研究中心主任董念清认为,机票超售对航空公司和旅客都有好处和风险。现在很多情况下,旅客拿票不坐飞机,这样给航空公司造成的损失怎么办?从告知角度来讲,怎么样算是尽了告知义务,旅客在买票时一个个确认不是很现实,在机票上把所有的情况都告知也不太现实。

    他说,现在大量的电子票没有机票单,怎么告知是个问题。希望通过这个案子能给航空公司带来启示,也希望通过这个案件来完善现行民航方面的法律法规。

    据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航班超售后对被拒载旅客的补偿办法。实践中,一些主要航空公司在对航班超售问题进行探索和调查的基础上,制定了自己的“航班超售处理规定”——除安排食宿外,给旅客支付赔偿金。航空公司在支付赔偿金后,要求旅客填写“非自愿弃乘赔偿及免责书”,申明把赔偿金视为弃乘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一切索赔要求、费用支出及损失的最终解决。

    尽管上述规定在国内航空公司广泛执行,但由于这仅仅属于航空公司内部的执行守则,因而不具有公开性和强制性,许多旅客事先也不了解航班超售这一航空运输业的普遍做法以及相应的赔偿办法。专家纷纷建议,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航空公司正常运行,国家应尽快制定或颁布有关航班超售的管理办法和赔偿制度,如此才可能减少因航班超售而造成的法律纠纷。

    本报北京1月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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