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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如窃贼”是反腐的底线
2007-01-30
唐光诚
    专家认为,贪污受贿罪犯罪人比盗窃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更大,前者的起刑点高于后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在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倾向。在我国,贪污受贿犯罪以5000元为起刑点,盗窃罪则以500元为起刑点。(《中国新闻网》1月28日)

    对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在《人民论坛》刊文指出,在同样数额下,贪污受贿罪犯罪人比盗窃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更大,如果前者的起刑点还高于后者,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初法律规定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比盗窃罪的更高,正是基于贪污受贿罪比盗窃罪的人身危险性更小的观点,现在看来这个观点已经落伍。贪官的危险性确实如窃贼一样不可低估。如两者除了经济上的等同因素之外,盗窃罪的危险性在于窃贼被人发现之后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而贪污受贿罪何尝不是如此——利用职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直至人身伤害,是贪官惯用的手段。

    当初,在区分是盗窃行为还是贪污行为的问题上,法学界有个非常著名的“身份论”,即对一些像贪又像盗的案件,是定贪污罪还是定盗窃罪,主要是看其从事的是“公务”还是“劳务”。是从事“公务”就定贪污,是从事“劳务”就定盗窃。也就是说,从事“公务”的起刑点,比从事“劳务”的更高。如流水线的工人侵占了流水线上的产品定盗窃罪,而领导干部侵占了流水线上的产品则定贪污罪。这显然忽视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使“公务”的身份在法律上高于“劳务”一等。

    “贪官如窃贼”,不仅是学术上的科学性问题,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反腐败观念上的归位。香港反腐败“零容忍度”有“一元也是贪”的观念,值得借鉴,它体现了反腐败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精神应有的法制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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