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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司法解释
干部入股矿山经营 视为从重处罚情节
2007-03-01
    

    本报北京2月28日电(记者崔丽)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这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对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

    为维护矿山生产安全秩序,有效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解释》规定,依照刑法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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