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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必有责 用权受监督
上海立法严惩行政过错
2007-03-02
    

    本报讯(记者周凯 龚瑜)2月28日,上海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发布了经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韩正市长签署的上海市政府第68号令——《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焦扬介绍,《办法》明确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概念,《办法》第3条对此做了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同时,《办法》第7条、第8条还对定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以增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办法》界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发生过错并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办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作了细化,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对责任承担主体更加明确化,《办法》第9条将责任承担主体分为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同时,对于审核人、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下级的正确意见,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及上级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决定,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等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办法》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分别作了规定。

    《办法》还细化了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并规定了从轻、减轻以及免予追究的情形,包括对“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对“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体现了责任相称原则,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与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所衔接。

    《办法》确立了行政机关自行追究和监察机关追究并行的体制。关于监察机关的追究程序,《办法》规定了3个大的步骤,即文书抄送、调查与审理、行政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焦扬表示,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有利于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方式的一次变革,是实现行政执法从“权力行政”到“责任行政”的一次提升。必须站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各项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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