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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有门才能保证责任追究到位
2007-03-02
志灵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3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通过制度化的规定拓宽了对行政执法机关责任追究的范围,即从主要是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方式,转变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处分等更为具体的责任追究方式。(《新安晚报》3月1日)

    如果一定要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这些更多针对集体的责任追究,和更多指向个人的行政处分之间,分出个高低优劣,我更愿意相信行政处分这一责任追究方式,对于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者更具威慑作用。我们历来有法不责众的文化传统,尤其是在行政执法中,即便是个人的违法意志,也要拉上集体决策的制度靠山,这早已成为太多违法行政行为免除个人责任的不二法门。

    正如权力监督的目的,不在于有多少监督者而在于监督效果如何一样,责任追究同样要遵循“不看多少只看效果”的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讲,责任追究究竟是一种方式还是多种方式,并无本质区别,真正有区别的仅仅是责任追究的力度和效果。

    可行政权力在层级递推中“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痼疾,从来都是行政权力自上而下威权震慑体制难以克服的弊端。正如任何一项政策的实施都要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一样,任何的责任追究也同样是由具体的人来操作的,“政令出不了中南海”就是对这种制度性痼疾最好的概括。“有禁不止”意味着对行政执法中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力度和效果都在打折。

    但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不是从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和惩戒,而是从自下而上的权利监督视角出发,或许会破解难题。通常来说,任何权力都倾向于滥用,而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结果,就是公民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的侵犯时,被侵犯权益公民的自觉维权行为,无疑是对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最好的遏制力量。

    不过,维权需要途径,救济需要渠道。虽然在安徽省的《办法》中,赋予老百姓向当地监察部门或者法制部门投诉的权利,但相比于泛滥的责任追究方式来说,公众的维权途径还是显得相当单薄和无力,其中最为严重的一个制度性瑕疵,就是司法救济渠道的不畅通。如我们所知,公众投诉的权利,本质上还是吁求行政权力自上而下的监督力量,这与责任的追究其实是一种方式的两种不同表达而已。

    司法救济则不同,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其不仅具有超越于利益纠葛之外的客观身份,更有司法理性所要求的明辨慎思,这都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在处理行政机关违法执法的诉讼时,更容易做出一个中立和客观的判决。而借助司法之手维护公众权利,无疑对于行政权力是一种反向遏制。毕竟,在行政机关频频因为行政执法违法而被判败诉后,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追究也就更容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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