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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法院不宜发放救助金
2007-04-06
庾向荣
    

    去年以来,湖北省法院系统在各级政府财政的支持下,筹措资金1500余万元,救助超过百名申请执行当事人,司法救助工作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赞许和社会好评。(《法制日报》2007年4月3日)

    政府财政支持法院化解民事执行难题,体现了当地政府对法院工作的支持,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落实,同样也有利于化解“执行难”带来的矛盾,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可谓一举多得。但美中不足的是,执行救助机制只能救一时之急,从长远来看,甚至有着负面影响。

    从表面上看,这样能够解决部分申请人的生活困难,实现了实体正义,但却有违程序正义。部分申请执行人虽然一时得到救助,但法定的权益并未得到满足,这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这些不稳定因素并不因为救助基金的设立而减少。因此,由法院发放执行救助基金未必能最终化解矛盾。

    另一方面,由法院发放执行救助基金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不论是市场风险还是天灾人祸,这些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纠葛,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并不是一个能够保证实体权利必须实现的部门。如果法院对无法执行到位的申请人实施救助,给人的感觉就是法院必须执行到位,如果不能就应当由法院承担责任。这样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而有部分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将执行难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的中立性和权威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要化解执行难题,法院一方面要加大执行力度,尽一切可能维护好、实现好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加大执行公开和法律释明的力度,以公开透明的执行工作得到当事人的理解。至于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救助的主体应当是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有责任对生活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这是责任政府的必然体现,至于致困的原因可以暂且不问。所以说,执行救助基金的来源本身就是政府财政,还是应当由民政部门发放好。当然,法院有责任向民政部门通报信息,为民政部门发放救助提供依据。(作者为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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