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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冤假错案不能止于道歉
2007-04-14
赵志疆
    据《法制日报》报道:4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米泉市公安局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向曾被公安机关错误羁押近4年的无辜受害人祝军正式公开道歉。

    无论是发自内心还是迫于外界压力,警察当面向遭错误羁押者当面道歉,都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在对新疆警方这种知错就改的勇气表示敬意之余,相信人们更关心警方在道歉之后的下一步举动。就像祝军自己所说,“我希望能追究当时侦查此案的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冤假错案并不鲜见,“执法者违法”也时有发生,但却很少看到有哪一个执法者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这原本就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祝军所提出的不仅仅是个人的期待,更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声音——执法者应当为其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早在2004年10月25日,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委员就提出,针对执法者违法现象,建议在有关规定中增加法律责任内容。应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警察公正执法的责任,如果存在执法者违法或造成冤假错案的,应当规定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规范,代表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执法者则是法律的具体履行人,肩负着履行社会公正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执法者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约束,那么,公民的利益将如何保障?法律的公正将如何体现?

    一段时间以来,某些执法者乐于行使公权力,却并不愿意对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个人失误负责,而在针对执法者的约束规定中,也缺少相应的针对工作失误的具体罚则。于是,即使执法者个人失误造成不当后果,大多也是“国家赔偿”了事。也就是说,无论执法者的个人行为对社会带来怎样的危害,最终还是要慷国家之慨,而个人毫发无损。在这种缺少具体罚则的制度氛围中,执法者很难对手中的权力产生应有的敬畏,久而久之,执法越界乃至执法犯法也就不可避免。

    屡屡出现的冤假错案足以说明,警察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时还缺少一种有效的制约,建立健全警察执法监督约束机制已是当务之急。不仅要制定严格的执法细则,明确界定警察执法的范围和权力,同时还应完善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警察的错误行为必须从严惩处,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说,新疆警方的道歉显然只是一个开始,而不是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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