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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开为例外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解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04-25
本报记者 王亦君
    今天,我国首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在上午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介绍说:“《条例》体现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确立了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根据申请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制度这三项制度,能够保障全体公众的知情权,《条例》的实施将从制度上、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

    政府信息的拥有者就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

    “《条例》主要解决4个问题:政府信息由谁公开、公开什么、怎样公开以及怎样确保准确、及时地公开。”张穹说。

    张穹表示,总的来说,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机关;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电监会、保监会等单位,它们也有大量的信息要发布。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第三类是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像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它们应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

    据了解,国外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时,一般都没有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而《条例》中则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对此,张穹解释说,我们的《条例》中一方面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时效性和针对性,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布,以及公布信息的随意性。另外,把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地予以公布,能够方便群众知晓政府的信息,减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

    一些曾经参与条例调研起草的专家认为,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大的难点就在于合理地确定公开与不公开的界限或范围,保障国家安全与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不因信息公开而受到损害。

    张穹坦言,公开和保密是一对矛盾。《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在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应当征得第三方的同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如果政府信息与公共利益相关,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公开,比如一些重大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商业欺诈案件,以及性犯罪案件等。

    为了保障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防止以保密审查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理由,而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条例》专门设了第四章“监督和保障”,从五个方面予以严格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外,《条例》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年的实施准备期对各级行政机关非常重要

    据悉,本《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一些参与条例起草的专家认为,这1年时间对于各级行政机关“非常重要”。

    张穹介绍说,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都规定了一段时间的准备期。之所以规定了1年的实施准备期,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是人民群众要有一个了解的过程;二是政府也有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做。一些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在条例公布之前已经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这些规定如果有和《条例》不一致地方,或要求不明确的地方,都需要一段时间进行修改。

    本报北京4月2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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