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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2007-06-21
本报记者 王亦君
    一家企业在一次招聘会上,不慎遗失了一位女求职者的求职登记表格。一个犯罪分子拾得该表格,冒充该企业的招聘人员,对求职者实施了犯罪,并杀害了她。6月16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国际学术研讨会”上,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用这样一个案例说明,我国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据悉,2003年国务院信息办委托周汉华领衔的课题组,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05年1月,专家建议稿完成,正式递交给国务院信息办。

    周汉华说,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加之公民和社会普遍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个人信息被不合理公开甚至滥用的情形随处可见。有人通过收集并出售公开的地址、电话号码获取商业利益。如有些医院将产妇的个人信息包括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转让给母婴保健产品的生产商,结果导致产妇的家中不断收到推销产品的电话。

    记者注意到,因为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个人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例子层出不穷。如江苏的一位大学生因为自己在求职时交给聘用单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其他人用于申领了一个手机号码,一个月恶意欠费3000多元。尽管这位大学生一再申明,但移动运营商仍坚持由他支付话费。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郑成思曾撰文指出,近年来,在欧盟、北美开拓市场的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经常被当地禁止收集客户信息。

    在许多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健全的国家,一个企业所掌握的客户信息,通常被视为该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是击败其他竞争者的王牌。我国企业被上述国家禁止收集客户信息,必将使我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而这些国家禁止的理由是“中国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

    在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情况下允许企业收集个人信息,至少会产生两种不良后果:第一,有可能因缺少收集人“恰当保存”的义务而使信息扩散到社会上,使信息被收集人受到侵害、威胁和骚扰。例如,一个拥有高档汽车的车主信息被犯罪分子取得,他很可能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无休止地收到垃圾广告、电子邮件等。第二,被收集人不知收集者所收集的信息是否准确,可能造成对被收集人名誉、声誉或信誉的损害。例如,一个从来不沾烟酒者,被错误地作为“瘾君子”列入烟、酒推销企业收集的客户名单。

    实际上,在前几年我国讨论“电子商务”立法时,因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而产生的障碍就已十分明显。目前,我国电子商务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信用制度。曾有媒体报道,一个农民用64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几百万元。媒体也把这种现象归结为“中国尚未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记录体系”。要真正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记录体系,其前提是必须有法律对进入记录的个人信息给予保护,使被记录人有安全感。

    周汉华认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政府及相关能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部门,包括一些信息载体,对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拥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现实生活中,能够合法、合理掌握或保存个人信息的机构很多。譬如,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当事人隐私材料、医院保存的患者病历档案、学校保留的学生资料、网站留存的个人注册内容、商家要求填写的售后服务资料等。

    第二,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拥有不容质疑的所有权,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获取与使用其信息,这是立法保护需要确立的一项核心原则。同时应明确个人信息的范畴,包括个人商业信息、个人生活隐私、个人版权信息等。

    第三,要确立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法律救济制度。

    周汉华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要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必须要考虑到必要的社会管理监督。“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这是立法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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