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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检察官应监督“执行难”
2007-07-03
杨涛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表示,“申诉难”和“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两大顽症,草案提出了针对性修改意见,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审议时,许多委员建议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执行环节中的监督权,切实解决一些法院执行不规范甚至“不执行、乱执行”的现象。

    民事执行人员的腐败和执行过程中的腐败问题,目前虽然没有准确的统计数据,然而,人们不会忘记,去年发生的深圳几名法官落马的案件,主要就与执行中的腐败有关;人们也不会忘记,2004年,武汉市13名法官被查处的事件,其中大多数人的落马也与在执行环节中的评估、拍卖的腐败有关。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也坦承,“执行人员违法违纪所占比例较高”。

    如此高发的腐败行为,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监督权,导致民事执行不受外部监督有相当大的关系。目前,民事执行活动可能是法院司法行为的最后一个监督盲区,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执行活动中的具体监督权。最高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进一步阻止了检察机关在执行活动中的监督。

    尽管面临诸多困难,检察机关仍然开展了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进行监督的尝试,这种监督主要是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实践中,有些法院比较配合,有些法院认为于法无据,并不理会。去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案件80件,涉案金额3亿多元,为当事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这充分表明,检察机关必须介入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能取得相当的成效。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享有的监督权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中确有错误的裁定有抗诉的权力;有调阅法院民事执行案卷的权力;有对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的权力;有要求中止执行活动和尽快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力;人民法院对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必须及时答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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