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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电子监控必须纳入司法审查
2007-07-05
杨文浩
    据《北京晨报》报道:“公共场所情侣亲昵、女性的不慎走光等,电子眼将不能故意摄录,更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发布。”即日起,北京警方在全市清查电子眼,对违法安装、使用电子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对违法单位最高处3万元罚款,对责任人最高处罚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子监控涉及公民的隐私权,并且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北京警方对电子眼的检查非常必要,但这种检查还不能完全消除我们的疑点:一是这种检查是突击性的,在日常生活中该如何加强对使用电子眼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呢?二是警方自身也在大量使用电子眼,依照《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那么,对于警方的电子监控,又该如何进行监管?

    在西方多数法治国家,为了保护公民隐私权和控制侦查权的滥用,对于监控拍摄有严格的控制,通常情形下,监控拍摄要得到被拍摄人或者法院的许可,只有在犯罪正在进行或者有即将发生的可能性,必须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下,才可以不经过许可进行拍摄,但拍摄的方法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在为保障公共安全设置电子眼的同时,必须将这种监控权纳入司法审查。

    这种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事先的审查与事后的审查。事先的审查,是指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个人设立电子监控时,必须向法院申请,以得到法院的许可。目前,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是由政府部门负责或者要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而政府部门本身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并且政府维护治安的职责使其具有很强的监控动机,所以由政府自身负责和批准,并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是否有必要安装电子监控系统,政府部门要安装也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

    事后审查也很重要,它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许可政府部门进行电子监控的决定,或者要求法院责令政府部门拆除擅自安装的电子监控系统,以救济公民的权利;第二是当公民发生隐私泄露的事件时,有权向法院调取特定地段、特定时间段的电子监控录像,以便确定进行监控的机关、单位、个人是否有侵权行为;第三是在发生民事纠纷或者刑事追诉时,当有关机关使用监控录像作为证据时,法院必须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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