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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不能对社区自治紧追不舍
2007-07-05
志灵
    最近,河北省石家庄市一街道办事处因向所辖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发出暂停活动的通知,在当地引起争议。街道办认为自己是按照政府规章行事,令出有据;而被“叫停”的业委会称,街道办的做法与国家物业管理法规相悖,无法可依,属滥用权力。(《法制日报》7月4日)

    街道办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生冲突,原因在于街道办认为,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不具备资格,且未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所以街道办依据石家庄市政府制定的《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第44条,“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暂停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决定暂停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切活动。在新一届业委会产生之前,暂由小区所属居委会承担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虽然街道办的“叫停”行为“有法可依”,但业主委员会认为街道办的做法违背法律,同样有理有据。不论是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还是石家庄市人大据此通过的《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都只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并未授权街道办任何“叫停权”。

    上位法之所以将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限定在“监督管理”而非“越俎代庖”,一个根本的原因是立法者充分相信社区自治,相信业主委员会能够自己处理好自己的事务,而行政主管部门,只需要负责社区自治的主体资格、正当程序以及登记备案等“外部事务”。

    与立法者对社区自治的充分信任截然相反,行政权力对社区自治的“不放心”显而易见。如果说改革开放是一个放权让利的过程,那么这种固守政府应当“包揽”一切的观念,其实与法治理念下“小政府,大社会”的观念格格不入。

    自治的力量是一种内生的力量,自治的秩序因这种内生力量而具有信仰的基础,这就是法治为什么要尽最大可能地保障“社会自治”的原因所在。“无需法律的秩序”,是自治最好的结果。社区自治也同样如此。这首先意味着“我的地盘我做主”。毕竟,在社区事务上,只有社区居民以及由居民通过民主选举选出来的业主委员会,才最有发言权和决定权。虽然自治传统的匮乏,可能会使社区自治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这并非社区自治本身的问题,而是行政权力触角过长影响社区自治发育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权力应当对社区自治给予充分的尊重,而不是对其紧追不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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