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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可以一直收费吗
京石高速公路因收取5元通行费成被告
2007-07-24
    本报北京7月23日电(曹静 记者何春中)收费公路收费期限届满,是否应终止收费?赵先生日前向法院递交诉状,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其返还京石高速公路道路通行费5元。记者今天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受理此案。

    赵先生诉称:其于2007年7月9日到京西办事,途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京石高速公路,在杜家坎出口出站,交纳了5元的道路通行费。他同时得到发票一张,上面印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

    后来赵先生通过媒体了解到,京石高速公路作为收费还贷的公路,已经通过收取通行费还清了贷款,并且有数亿元盈余。而《收费公路管理条理》第3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赵先生认为,根据以上规定,京石高速不应该收取车辆通行费,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自己高速通行费5元。

    赵先生另外还了解到,“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法人单位已于2007年4月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手续”。如果现在的发票上仍然使用已经不存在的法人名称的专用章,那么,这张发票就是废票,对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是一种欺骗行为。

    赵先生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4、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赵先生据此认为,被告给他开具的发票上的法人都已经不存在了,当然属于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所以被告也不应该收取自己的5元通行费。

    根据以上两项理由,赵先生认为,被告既不应该收费,也不应该出具失效的票据,故此被告应该退还原告5元通行费。

    记者了解到,1987年,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开始收费,它是北京市第一条收费的公路。根据有关报道,北京市审计局的一份报告显示,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截至2004年12月,已累计收费17亿余元,偿还贷款等款项后还剩余近6亿元。

    2004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

    北京市人大代表李淑媛认为,根据“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原则,京石高速北京段应停止收费。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本报将作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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