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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两法官玩忽职守一审免予刑罚
2007-08-20
本报记者 刘万永
    

    山西省永济市两名法官在办理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方损失37万元。法院一审认定两名法官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晓红,系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另一被告人郭宏学为永济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舜都法庭庭长。

    2000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永济工行”)以出让方式从永济市人民政府购买土地使用权6.43亩。2003年,永济市蒲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

    2003年6月,蒲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相邻的村民吴保国发生纠纷。在紧邻吴保国家的一栋楼房将要施工时,吴保国以施工造成影响为由进行阻挡。此后,蒲津公司与吴保国之父吴三元达成“建房补偿协议”,协议规定,蒲津公司给吴家补偿1.2万元,以后施工中吴家不得作任何干扰。同时,北楼建造时离吴宅距离50厘米。

    协议生效后,蒲津公司开始按协议施工。但吴保国继续向蒲津公司提出补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开始阻挠施工。2004年4月17日开始,施工被迫停止3个月。

    2004年7月,吴保国拆除了自己平房的后墙并向后移了50多厘米,准备盖楼。

    2004年7月22日,就在吴保国刚刚给自己的房子打地基时,蒲津公司以永济工行的名义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吴保国的楼房一旦建成,“必将使原告楼房南阳台完全处于阴暗之中,严重影响原告住房户的采光和通风。”

    同一天,永济工行向永济市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吴保国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

    2004年8月3日,永济市法院下达(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称:“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应立即停止建房为宜。”法院裁定,“被告吴保国立即停止建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然而,吴保国并没有停止建房。在此后将近3个月时间里,蒲津公司多次找到永济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崔晓红和庭长郭宏学,要求制止吴保国建房,可吴保国的三层楼房还是建起来了。(本报2007年1月24日曾予以报道)

    蒲津公司认为,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生效期间,被勒令停建的楼房还是建起来了,完全是因为承办法官崔晓红、郭宏学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

    2006年8月28日,崔晓红、郭宏学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永济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运城中院指定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崔晓红承办永济工行诉吴保国案。8月3日,崔晓红依当事人永济工行书面递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吴保国立即停止建房。8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6日,永济支行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拆除吴保国所建二层楼。吴保国在接到裁定书后,继续施工建房。永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多次找到崔晓红、郭宏学要求制止建房行为,并对吴保国采取相应措施。崔晓红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先后4次制止吴保国的建房行为,但均未能制止住。此后,崔晓红、郭宏学受院领导指派亲自到现场丈量尺寸,回来后郭明确告诉崔双方尺寸都不符,把案件中止了,由土地部门确权。崔既未中止案件审理,又未让土地部门确权。9月4日,崔晓红通知永济工行代理人带鉴定费并派车前往运城中院对其提出的采光问题进行鉴定,到中院后仅咨询了有关庭室负责人,未委托鉴定。在裁定书生效期间吴保国的三层楼房建成。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永济工行住宅楼因吴保国所建三层楼将其1~3层及楼道大部分阳光遮挡损失鉴定,鉴定结论是,单元楼损失价值为370010元。

    被告崔晓红、郭宏学认为,自己在办案中已经尽职尽责,不构成犯罪。

    2007年7月29日,平陆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崔晓红、郭宏学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判处”,两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永济工行诉吴保国民事侵权一案一审判决后,吴保国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向山西省高院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吴保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相邻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9月6日,一份印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红字名头、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但没有编号的回函下发了。

    2005年9月13日,运城中院下达(2005)运中民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并请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复函意见”,裁定撤销永济市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济法院重审。

    2005年12月30日,永济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这份裁定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直接裁定,“二审发回重审时函告本院,重审时按照高院复函意见执行。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永济工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永济工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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