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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逃贪官应该“缺席审判”
2007-09-14
王威
    9月12日上午,福州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涉嫌受贿、洗钱罪的原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日前因癌症在美国纽约死亡。2002年5月22日,原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振忠出逃美国。2003年4月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洗钱罪对王振忠批准逮捕。(《海峡都市报》9月13日)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逮捕措施的作出,是依赖于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在犯罪嫌疑人仍然潜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果断对其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案件的继续侦查、对于最终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都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尽管王振忠已逃往国外,但从被批准逮捕之日起,他的身份已变为“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无论他逃到何时何地,法律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将始终高悬在他的头上。令人遗憾的是,尽管“专案组在国际刑警组织、公安部、省公安厅的协调下,为追捕王振忠归案,开展了大量工作”,在王振忠外逃5年之后、在检察机关对其作出批捕决定4年之后,他最终还是客死异乡,逃脱了法律的审判。

    在笔者看来,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对王振忠之流的“失踪”贪官,不但可以在其尚未到案的情况下批准逮捕,还应该在其未到案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和判刑,即“缺席审判”。但我国目前法律中却没有刑事缺席判决规定,这就带来如下弊端:其一,对于“失踪”贪官检察机关不能提起公诉,也无法启动审判程序,使得潜逃的贪官逃避了法律的惩罚,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其二,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对缔约国之间腐败资产追回与返还的合作作了具体的规定。资产返还的前提条件是请求国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由于我国没有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无法与国际接轨,《公约》的规定就无法落实。

    当然,缺席审判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毕竟不是完整的诉讼,但完备之缺席判决的效力应等同于对席判决,它们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目前,还有许多外逃贪官在国外花天酒地、安享富贵,能将他们全部引渡回国受审当然更好,但因为法律上的重重障碍和冗长的程序,一时半会儿难以做到。赖昌星就是一个例子。这不仅给国家利益带来巨大损失,也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缺失“缺席审判制度”的尴尬。怎样发挥缺席审判在提升诉讼效率、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功能,已成为我国司法界一个重要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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