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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点时评
中兴“疑似贿赂门”给我们提了醒
2007-09-28
王威
    深圳知名企业中兴通讯与菲律宾有关部门一项3.3亿美元(约人民币24.78亿元)的电信交易,日前被菲律宾总统阿罗约下令暂停,直接原因是菲律宾参议院等部门指控当地高官从中兴收受贿赂。(《新京报》9月26日)

    中兴通讯对此发表声明,称最终调查结果将证明其清白。对于指控,中兴称“与在其他国家一样,整个项目的运作,也完全符合行业国际惯例要求和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的商业行为”、“该项目受到有强大政治背景竞争对手的攻击,中兴通讯从未行贿”。不管结果怎样,这起国内公司在海外24亿元“大单”因“疑似贿赂门”被叫停的事件,还是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目前,我国公司及公民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尚不多见,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际交往的增多,中国公民、企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一些公民、企业试图通过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增多的可能。但目前在我国刑法中,这类行为却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

    如果从狭隘的本国利益出发,认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不规定为犯罪对本国及本国的公司或个人有益,这样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该类贿赂犯罪实质上危害着国际公共关系和国际公共利益,而且,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方面的交往不断扩大、加深,其流毒必然殃及本国利益。该类贿赂犯罪具有跨国特征,仅靠一国难以遏制、预防和惩治,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如果因我国刑法不认为中国公司或个人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是犯罪,其他国家得不到司法合作,我国政府就会因不能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而受到其他国家的责难。

    最早以立法形式对贿赂外国官员行为进行惩处的是美国。1977年美国正式出台了《反海外腐败法》(简称“FCPA”)。该法的出台对美国的商业模式产生了巨大影响,一些向外国官员行贿的美国企业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和民事制裁。1998年修正案又再将“FCPA”的适用对象扩展到了外国公司和个人,其中规定,外国公司和个人无论直接还是通过其代理人促成贿赂款项的支付行为在美国境内发生,都要受到美国司法的管辖。

    我国目前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罪名,不但有利于规范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际活动中的行为,表明中国政府同国际贿赂犯罪作斗争的态度和决心,同时也是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样看来,此次中兴公司在菲律宾的“疑似贿赂门”无疑在提醒我们:如何打击可能发生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的行为,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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