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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性贿赂需要法律跟进
2007-11-16
王威
    

    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在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大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并首次在反腐倡廉中提到性贿赂。(《北京晨报》11月15日)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因此,虽然上述禁令中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严肃规定,但客观地说,用刑罚的手段处罚性贿赂,必然要面临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事实上,关于收受“性贿赂”等非财产性的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贿赂的范围问题,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财物”,包括金钱与物品,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三是“利益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包括“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以及“性贿赂”等。今年7月,“两高”出台受贿司法解释,其中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等问题均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看来,“财产利益说”已渐渐成为国内刑法学界的通行看法。

    以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是否属于不当罚的行为呢?实际上,受贿罪的最本质特征,并非对公共财产权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蚀。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不能仅限于财物,应当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自然也包括性贿赂。

    打击性贿赂,尚有待于法律跟进。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规定,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我国也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对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机制措施的认同。显然,《公约》所指的贿赂的范围与国内刑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一方面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与相关国际法接轨、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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