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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兼村官有违自治原则
2007-11-29
张麦
    

    四川彭州市的102名民警被陆续选派到全市20个镇102个村(社区)基层当“村官”。根据该组织部与公安局联合出台的民警任“村官”管理办法之规定,党员民警原则上可任辖区村(社区)支部副书记,非党员民警可任村主任助理,不占职数;民警任“村官”可由公推直选选举产生或由镇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任命。(《华西都市报》11月27日)

    从几个月的试行情况看,“警察兼村官”之举似乎对于稳定农村治安形势收到了理想成效。然而,这种“改革”却与现行的村民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存在冲突。

    什么是“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给出了定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显见,两个法规中关于“自治”定义的核心就是“自我”。关于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予以了明确,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七条规定:“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但从施行“警察兼村官”制度的彭州市来看,虽然警察任村官也须依法选举,但这种选举实际上带有潜在的“强制性”:一是公安机关决定要把警察派往村级兼职,二是派到村里的警察必须担任村官。很显然,公安机关如此“先入为主”的做法,实属隐形的“强行封村官”,因而有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原则。属行政人员的警察介入村级组织任职,更是直接违背了“村民组织法”中关于“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之规定。

    本来,作为辖区的公安机关及其警员,即便不担任村级干部也应该而且能够不折不扣地做好治安工作,可不知为何,非得警察担任基层干部职务方能把治安工作做好,是公安机关的治警能力有限,还是警察的敬业态度有问题?就我看来,像这种以违背法律法规为代价的“改革”,即便效果再好也宁可不要。因为,一旦国家的法律法规受到冲击,最终都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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