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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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QQ号算不算偷

陈丽君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8-02-16    [打印] [关闭]
    近日,深圳南山区法院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1名被告因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广州日报》2月14日)

    2005年9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曾审判了一起“网络盗窃大案”。3名被告窃取网络游戏玩家的账号并随后出售,涉案金额达到上百万元。法院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该案3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似乎这三种罪名与网络虚拟财物的失窃都能沾上点边,但又都不太准确。作为一个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同行为、同罪责是法制统一所内在要求的必然结果,然而,实践中又的确发生了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机关存在着不同认定的现象,这凸显出立法的缺失和滞后。

    虽然虚拟财产并未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刑法》等法典正式列为受保护的对象,盗窃QQ号码缺乏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和传统的财产犯罪其实并无实质区别。盗窃QQ账号同样是为了牟利,不同的只是犯罪的方式方法而已。传统的盗窃方法是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口袋,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犯罪,改成了侵入他人的电脑。

    无论QQ账号,还是网游装备,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以数字方式储存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好像是“无形”的,但账号或装备的所有人对于此“虚拟财物”却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而该“虚拟财物”,在现实世界中又真实地拥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所有人只要通过交换、拍卖等方式,就可获得现实世界里的金钱。此案中,嫌疑人盗窃QQ账号再通过倒卖,就获取了8万元的非法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实,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犯罪对象,已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邻近的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近年来就已通过修订,对网络虚拟财物犯罪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曾言,“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法律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日益生长的虚拟财产犯罪,法律也真该跟上时代的脚步为今天做注,为明天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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