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私下转让被判无效
杭州的沈先生和老马原系同事。沈先生在杭有好几套房子,不符合认购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老马具有认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经申报,认购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的一套面积为117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但无资金购买,准备放弃购买这套经济适用房。沈先生夫妇听说后找到老马,并与老马夫妇达成了“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沈先生支付购房款519743.95元,后再借给老马2万元,待房子交付使用后再借给老马1.1万元,如以后老马夫妻将该房产权过户给沈先生,就不必归还两笔共计3.1万元借款。同时,老马夫妇要将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相关房屋产权证件等及时交付沈先生。双方还约定,如果老马夫妇违约,除归还沈先生的购房款、借款及其他费用外,还应另支付沈先生违约金35万元。
协议签订后,沈先生按约付给了老马夫妇3.1万元借款及519743.95元购房款。
但是,2007年12月开发商向老马夫妇交付了该经济适用房后,老马夫妇并未依双方约定将房子交付给沈家使用。今年1月,老马夫妇还出售了一套42平方米自有房屋,并用售房款装修这套经济适用房。沈先生得知后,多次要求老马夫妇交房或退还房款,但老马夫妇既不将该房屋交付给沈某夫妇使用,又无能力及时归还购房款。之后,沈先生用木条将经济适用房大门封死,阻止老马装修和入住。
要房无望,要钱更是遥遥无期,沈先生夫妇无奈将老马夫妇告到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方要么交出房屋使用权,要么归还购房款和借款,并另支付违约金35万元。同时,沈先生夫妇提出了查封该经济适用房的申请。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限定销售价格与对象,以保本微利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和住房困难者销售的保障性住房。国家采用划拨土地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并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严格的审批准入制度,购买人必须符合条件,同时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
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虽含有“经济适用房在国家政策允许上市交易过户前由沈家无偿使用、政策允许交易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貌似合法的约定,但事实上,除以被告的名义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外,该合同的付款主义务是由原告承担的,房屋的占有使用主权利也约定由原告行使,实为经济适用房的转让协议。
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应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相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据此,法院一审认定,沈先生和老马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被告老马夫妇返还原告沈先生夫妇人民币54313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