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述人:柳文广,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
一、黑社会拆毁了我们的住房;
2007年10月01日凌晨,数十个不明身份的歹徒手持铁棍,开着挖掘机,将柳文广、柳新广、柳英广三户位于莱城区张家洼办事处柳家店村的住房强行拆毁。我们赶到现场后,被这伙人围住殴打,我本人被铁棍打伤头部,昏倒后被送至莱芜市人民医院清创缝合。经莱城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我们三户的住房被拆毁,里面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存放的建筑装饰材料等被损毁,共计损失约100万元左右。
我们后来得知,此案是由柳家店村的书记柳某策划指使,由刘洪波纠集数十个黑社会分子,联合田某、颜某等人具体实施的。
但是,莱芜市莱城区政法委书记召集当地的公、检、法三部门开会研究此案;而且随后莱芜市公安局也开会研究,决定对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
二、法院让受害人赔偿作案人的经济损失;
在有关部门的安排下,参与拆毁我们住房的作案人颜某到莱城区法院起诉,说我们扣留了他的拖车并要求赔偿。我们告诉法院,是莱城公安分局梁坡派出所取走了作案车辆的钥匙。但该法院仍然不顾全案的清楚的事实,颠倒是非,判决我们赔偿作案人7万元经济损失。
3、公安局将受害人刑事拘留;
我们在对莱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准备提出上诉时,莱城区公安分局派警察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一起,到案发现场要拖走作案车辆。柳新广和柳英广夫妇共四人到现场阻止,但没有伤害任何人。
莱城区公安分局声称,不法分子中有人受轻微伤,他们夫妇四人都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柳英广、柳新广、吕翠云三人刑事拘留;将柳英广的妻子进行通缉。
他们都在上小学的孩子,失去了住所;现在又失去了父母的照顾,吃饭和上学都成了问题。
二、公安局对报案的处理不合法
1、报案和不立案的决定;
毁房案发时,我们向公安机关报警。暴徒行凶后逃离现场。作案使用的挖掘机和拖车被遗留在现场,钥匙由莱城区公安局梁坡派出所取走。2007年10月01日上午,我向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报案,要求对我们房屋被毁、人被打伤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007年10月26日,莱城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该局迟至2007年12月26日才向我送达告知,并由我的家人王富美在莱城公安分局梁坡派出所代为签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竟然是“没有犯罪事实”。
2008年01月02日,我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莱城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8年01月08日,莱城分局做出并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声称该局于2007年10月27日已向我送达不立案的通知书,但我拒绝签收;还说因我的申请超出法定期限,故我的申请不予受理。
2、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认为这一决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我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莱城区公安分局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期限即七日内向我方送达和告知。
(2)、2007年10月26日晚,我与家人从上海乘坐T110次火车,于2007年10月27日上午到达北京,并入住北京市崇联旅馆数天。2007年11月01日上午,我们从北京经济南回到莱芜。
2007年10月27日我在北京,莱城分局的公安人员从未向我送达告知过任何决定。该分局不予受理的理由完全是编造的。
3、公安机关应该立案;
莱城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的理由是:“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我方认为这一理由罔顾事实,明显不成立。
我们三户被毁损的住房仍在现场;被毁损建筑装饰材料等也仍在现场,历历在目。作案车辆也被遗留在现场附近,钥匙由派出所保存。我被打伤的法医鉴定书也在公安局留存。
该案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众多,是典型的共同故意犯罪;犯罪手段恶劣;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追诉立案的标准,这是典型的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柳新广等人的刑事拘留是一种非法的报复行为;
公安机关对此刑事案件不立案;法院又认为受害人与作案人之间是一种“民事侵权关系”,为什么公安机关还要介入这一“民事纠纷”,帮助作案人去拖走作案工具呢?
柳英广等人根本就没有与去拖车的公安人员、黑社会分子发生肢体接触,怎么说他们致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呢?这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吗?!
现在,我们受害人房屋被拆毁;三口人被抓进莱芜市看守所;还要面临对作案人的赔偿。在这个世界上,还有没有公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