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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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治制度

本报记者 崔丽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04-13    [打印] [关闭]
    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12.4%,比例并不在少数。“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而在具体案件中,这个问题表现尤为突出。”该中心主任佟丽华说。

    13岁的小丽放学后放羊,同村14岁的小强突然将她拽倒,欲实施强奸。小丽在他胳膊上留下了一道抓痕后逃离。后小丽家人报案,经检查小丽的处女膜没有破损,也没有外伤。该案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对受害人小丽如何保护,对加害方小强如何定性有不同看法。

    针对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行为,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

    佟丽华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则应当在民事赔偿方面得以体现。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犯女性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按照民事侵权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按照民事侵权支持女童获得最大限度赔偿的案例。”

    “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害其他未成年人,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仍要付出代价,需要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更加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使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佟丽华说。

    佟丽华指出,事实上,由于实施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都具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反映了对于早期出现的儿童不良行为应当如何有效矫治的重要问题。

    他认为,我国目前对于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很少,而且很难起到作用。“按照现有规定,可以将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送入‘专门学校’,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及其家长不愿意将其送入,则很难送入。即使被送入专门学校,由于专门学校目前的教育方式以及教育内容,矫治效果不理想。”

    佟丽华说,按照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被送去收容教养。“但实践中收容教养的结果表明,一些未成年人不仅没有被矫治好,反而在收容教养期间受到交叉感染,出来后继续实施犯罪。因此,现有的矫治方式不仅少,而且不理想,我国并没有建立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多样化干预体系。”

    他举例说,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均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形式、出现的阶段和个性需要规定了参加警民俱乐部、社区劳动、特殊教育项目等多样化的措施。为此,佟丽华建议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制度,不仅实现多样化,也达到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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