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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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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界定6种洗钱行为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11-11    [打印] [关闭]
    本报北京11月10日电(记者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11日起,个人或单位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买卖彩票、奖券、赌博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都将被列为洗钱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该《解释》在刑法规定的4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6种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是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是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四是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是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是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在我国,犯罪分子熟练运用银行卡和网上银行作为洗钱工具,利用地下钱庄进行现金洗钱活动,是目前洗钱犯罪的主要手段;在贪污受贿作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中,家族、亲属洗钱行为突出,很多是通过购买证券、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注册公司等形式转移贪污受贿所得。

    经过两次修改,我国《刑法》目前已经形成了以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为特定洗钱罪和以第312条规定的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为普通洗钱罪;以及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3条核心规定,基本实现了与洗钱行为刑罚化国际标准的接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裴显鼎坦言,上述3个法条之间区分界限不清晰、不易掌握,制约了刑事司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同时,我国将贪污受贿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较晚,司法机关不够重视,实践中也鲜有此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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