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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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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听窃听:跟贪官过招就该拼技术含量

王威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11-25    [打印] [关闭]
    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演讲时透露,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包括监听、窃听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都将得到明确规定,可适用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城市快报》11月24日)

    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列为法定侦查措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曾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的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随着科技发展,技术侦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与狡猾的腐败分子交锋时,检察机关就该拼一拼“技术含量”。

    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与普通犯罪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风险。检察机关只能使用有限的侦查措施或手段,无疑是自缚手脚,根本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

    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在美国,根据《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他们认为,贿赂等腐败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批评,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明确规定,侦查贪污贿赂等腐败罪行时,“应当允许”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再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应对律师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的迫切要求。修改后的律师法显著增强了侦查工作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难度。立法机关应统筹惩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二者的平衡,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和手段,提高检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证据的能力,通过技术侦查发现和扩大重案线索、获取关键证据、揭穿对抗伎俩。

    因此,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作用和功效是不可替代的、不可缺少的。当然,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和强制性也决定了它容易成为侵犯人权尤其是隐私权的工具,为防止滥用,必须设立科学严格的制度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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