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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6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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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有关负责人就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与网民交流

亲友间传淫秽信息一般不算犯罪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10-02-06 [打印] [关闭] email推荐:
    本报北京2月5日电(记者崔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今天做客新华网,就《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和依法严惩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与广大网民进行交流。

    两位负责人认为,《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在源头上切断淫秽信息传播的利益链条,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突出问题。

    《解释(二)》是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依据我国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制定的。

    胡云腾指出,《解释(二)》的一大亮点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降低了行为人制作、传播涉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标准。“行为人如果传播制作涉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要在2004年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降低一半。”他举例说,2004年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制作传播20个淫秽的电影、表演的视频文件才构成犯罪,新的司法解释是只要制作10个就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为传播制作涉及这类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对社会的危险性更加严重。

    另外,制作涉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如果是音频文件,50个以上构成犯罪;如果是淫秽的图片、文章,涉及到未成年人,100张以上构成犯罪;如果只制作了一个视频,放在网上,点击率达到5000次以上构成犯罪,如果是涉及成年人或者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1万次以上构成犯罪。

    陈国庆说,禁止未成年人淫秽电子信息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

    “现在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一些网站和群组,获取和传播一些涉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文件,对未成年人造成非常大的毒害。我们国家是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向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传播本身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都要进行严厉打击,从重处罚,以体现我们对少年儿童的特殊保护。”陈国庆强调。

    《解释(二)》对强化有关电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的法定管理职责作出的明确规定,也引起广泛关注。陈国庆说:“这次发布的解释,是针对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关键和症结,从斩断利益链条、强化关键环节入手,特别对强化有关电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的法定管理职责作出规定,对他们明知是淫秽网站,给它提供接入服务,向它投放广告,同时又获取非法利益,应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该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网友关注朋友之间传播淫秽信息是否按犯罪处理?这两位负责人都认为,这种情况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陈国庆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主要是两个要件:在公共的场所进行传播;情节严重,比如多次传播、数量比较大、传播人数比较多,甚至后果比较严重。一般的朋友之间、夫妻之间、亲属之间,一方面不属于公共领域,另一方面数量、人数、后果都不会太严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按犯罪处理,但是这种情节,如果影响比较大的,也是属于违法行为。”陈国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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