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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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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引咎辞职不再是官场风险秀

张贵峰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10-04-02 [打印] [关闭] email推荐:
    近日中共中央发布《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其中规定,党政干部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突击提拔干部追责主要领导,干部受处分须查其任用过程。此外,与该办法配套衔接的还有另外三个试行办法,“共同构成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体系”。(《新京报》4月1日)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在党政体系内的诸多权力项目和配置之中,分量最重、最为关键,同时也是最易受腐败侵蚀、一旦滥用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权力,除了“财权”之外,恐怕就非“用人权”莫属了。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上看,“用人权”都是一种母权性质的权力,是其他一切权力的源头。这些年的反腐经验和教训也能很好地证明这一点——但凡是腐败面积最大、危害最烈的腐败,以“卖官鬻爵”、“跑官要官”为特征的用人腐败,总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保留节目”,而且往往居于最核心的位置。

    “用人权”虽然如此重要,但在以往的干部管理实践中,较之其他权力规范,事实上却一直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一方面,“必有责”的责任,担当的往往并不充分,显得轻描淡写、无关痛痒——比如,对于“用人失误”者,常常欠缺应有的严厉追责,或者在“引咎辞职”之后,很快轻松地易地做官;或者干脆在浮泛空洞的“领导责任”说辞下不了了之。另一方面,“受监督”的监督力度、程度和范围,也同样十分有限,所谓“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险,同级监督太软,组织监督太短,纪委监督太晚”。

    就此而言,上述几个《办法》所明确的“引咎辞职两年不得提拔”、“突击提拔干部追责主要领导”、“干部受处分须查其任用过程”等条款,应该说,是很有现实针对性的。在一定程度上,既细化了“用人权”的具体运行规范和程序,使之变得相对更加透明和可预期,同时也强化了与“用人权”相匹配的追责力度以及相应的可监督性,从而增进了腐败的难度和成本,让它的腐败风险相对更可控。

    但也要意识到,无论是从理想角度,还是从制约“用人腐败”的现实看,要想实现对“用人权”的充分有效控制、彻底扎牢其制度篱笆,将其腐败风险降至最低,目前依然任重而道远。比如,“有权必有责”中“责任”方面,在我看来,仅仅靠党纪政纪范畴内的“引咎辞职”“不得提拔”等追责形式,仍嫌单薄不够(众所周知,现实中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与一般社会职场的“辞职”,性质完全不同,前者仅是具体官位的辞职——行政级别、官员身份以及相应的福利待遇一般并不受影响),还须进一步与法律责任衔接起来,辅以法律尤其《刑法》层面的刑责,进行最严厉彻底的问责。另一方面,在监督方面,除了党政体系内的部门监督之外,我以为,还须在充分贯通民主和权力授受逻辑的基础上,实现对“用人权”的全方位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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