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想到,前不久浙江嘉兴中院关于“闯黄灯违法”的一纸判决,能在全社会引起这么大反响:人们更多地跳出判决本身,深入探讨黄灯的法律意义、法律规定是否包含“禁止通行”的含义,以及闯黄灯到底该不该被罚,而且公众关注已经引起公安部重视,正拟对“闯黄灯”制定执法标准。(《新京报》4月17日)
无论是社会各界的讨论,还是公安部准备拟订的统一执法标准,恐怕都离不开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厘清黄灯到底“警示”了什么,是问题的核心和关键,也是平息争议,实现执法公平、科学、合理、服众的基本途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黄灯表示警示”。目前的激烈争议,就聚焦于法律规定中的这个“警示”上。包括首例“闯黄灯案”被罚者在内的许多质疑“闯黄灯违法”人士的主要理由,就是“警示”不包含“禁止”的意思,当然也不应当有“处罚”的结果。
那到底该如何解读法条中的“警示”一词呢?正如嘉兴中院的判决所说,这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而按通行的法律解释理论,首要方法是文意解释,即依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语言文字的最常用和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警示”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警告”、“警醒”和“提示”。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是非常不明确的。因为它既没有说明警示通行,还是警示谨慎通行,或警示不得通行。如果说它意味着一种“过渡”,那在过渡期的行为模式也是极端模糊的。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个事项上的规范缺陷和漏洞。
而当法律规定模糊时,就要看其他法律或下位法有没有相应规定,规定是否符合法律宗旨和精神。国务院的实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是有规定的。该法规第38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有人指责,这条规定并没有说“未越过线的禁止通行”。或许这也是立法的一个缺陷和不足,不过,话又说回来,我们阅读和理解法律时,一定要百分之百地要求它对任何行为模式都采取“明示”规定吗?“默示”规定其实也是国际立法的通行做法,这包括对国家机关的重要授权,对此,我们能一概而论地套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权力行使规则吗?
无论从法律宗旨和精神,还是从交通实践,“过渡”是一个连接两端的短暂过程,“过渡期”的两端可能会分别带有与之相近行为的性质。接近绿灯的时段会带有绿灯允许通行的性质,而接近红灯的时段会带有红灯禁止通行的要求。关键是要选准两者的衔接点,既方便交通参与者遵守,又方便交通执法,当然,最重要的是要有利于保证交通安全。从这个角度看,国务院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基本符合立法原意和“警示”一词的通常解释的,但也有值得商榷处。
笔者认为,道交法规定的“警示”应包含三方面意思:一是警示机动车驾驶人要转红灯了,注意路口交通安全,并根据接近路口的具体位置和车速判断是否可以在亮红灯前安全通过路口;二是警示非机动车和行人冲突方向的车辆就要放行,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同时,不要影响冲突方向车辆的通行;三是警示交通执法要人性化,对一二秒内发生的行为不宜过分较真儿,但也不能对恶意“闯黄灯”行为不管不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