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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2月07日 星期五
中青在线

天津率先探索动产统一登记

我们“抽屉里的财产”能用来融资

本报记者 张国 《 中国青年报 》( 2014年02月07日   05 版)

    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这份指导意见为当地各法院审理涉及动产权属登记公示的相关案件,明确了统一的法律适用原则。天津市高院表示,这是我国第一份有关动产权属统一登记问题的法律文件,是该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确保金融改革在法律框架下有序发展的有益尝试,将“有效推动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

    “动产统一登记”是个新生事物。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建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制度。在不动产方面,统一登记也在探索之中。据国土资源部透露,今年我国将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为全面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法规依据,国土资源部及有关部门将建立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登记簿证。而在天津,凭借滨海新区作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可“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已经开始尝试动产统一登记。

    “政府制定规则,法院确认它的规则可行”

    2013年3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拟定的《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管理办法。其中确定,现有的、各分散的法定登记机构可将其已登记的动产抵质押信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登记、公示和查询,逐步在天津辖区内建立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制度。

    如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无论是法定登记机关,还是央行的登记机构的公示行为,都具有法律效力,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对此,天津市高院副院长张勉向记者解释,政府部门规定了到哪儿去登记,而法院此次界定,到指定地方登记,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政府制定规则,我们确认它的规则可行。”

    天津这两份涉及动产登记的文件,并不会直接影响到普通公民手中的动产。但它为使用动产进行融资确立了游戏规则,将推动动产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的规范化发展。

    张勉向记者解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除此之外的都属于动产。不动产“谁登记是谁的”,而不在于谁占用,譬如住在出租房里的房客占有了房子,但房子并不属于房客。而动产则是谁占有谁就是“所有人”。很多人利用对动产的“占有”,从事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这位法官以记者手中的电脑为例说,你的这台电脑可能是你借来的,但是按照现行规则,你用的就是你的。如果你用电脑作为抵押物到银行借款,电脑的原主找来,就产生了纠纷。银行放了款,却没有一个保证性的抵押财产。在动产上,“眼见不一定为实,耳听不一定为真”。因为,金融机构为了安全,最放心的是用不动产来作为抵押物。

    天津高院此次“指导意见”中所指的动产,实际上是指那些具有融资价值的财产及权利,比如说企业的机器设备、产成品、半成品、应收账款等。张勉指出,对这些动产的权属状况进行登记的主要意义,就是使这些财产不仅放在厂房里用于生产,这些债权不仅反映在企业的账面上,还能进入到金融领域运转起来,能够被金融机构接受,变成企业所需的资金。此前,企业到银行贷款,一般情况下都要提供房屋作抵押,否则银行会认为放出去的贷款没有保证。即使企业有大量的应收账款,银行也会认为难以监管,通常不予考虑。实行动产权属登记,就是通过登记公示平台全面客观地揭示动产真正的权属状况。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后,交易前可以通过查询,真正了解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交易过程中积极登记相关信息,向社会及时公示自己的权利,有利于自己的权利保护。随着公示系统完善,可以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逐步形成诚信有序的交易环境。

    张勉说,“应收账款”过去往往是搁在抽屉里等着欠款方履约。动产统一登记后,能让这类“抽屉里的财产”动起来,可以用来从银行贷款,还可以入股、可以交易。“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这样就宽了。对银行来说,只要那些担保的东西在法律上能够认定,它就不怕。”

    现有动产登记机关过于分散

    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担保法》等对动产权属登记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天津市高院民二庭庭长咸胜强介绍,针对动产统一登记的现状,天津市高院进行了近一年的调研,发现动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登记规则不统一、查询不便,许多新型动产融资方式还没有法定登记机关。

    比如,应收账款质押要到信贷征信机构登记,航空器、船舶、车辆要到运输工具登记部门登记。由于没有统一登记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管理规则,所以申请人对于不同抵押物向何部门申请登记,提交何种材料,能够获得登记以及登记的法律后果都无法预期。对于某些新型的担保方式,有些部门还会以非法定登记机关为由互相推脱。分散登记的现状还造成了当事人难以查询、检索,各登记机关之间缺乏联系无法实现信息共享,司法机关难以执行等种种弊端。

    张勉介绍,天津大约十几个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相应的动产登记,分散的现状导致,“需要抵押登记的时候,银行都不知道到哪儿查你的登记情况”。

    在调研中,天津市高院还发现,金融机构实际上已经不满足于以房屋、土地为抵押物的这些传统的不动产抵押方式,而是逐步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引进新型担保方式,满足市场不断增加的融资需求。而一些中小企业实际资产有50%到60%为应收账款和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存货等,仅依靠传统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因此,急需一种融资方式使得企业空闲资产,甚至账册中记载的应收账款等,得到合理利用,这能让它们进入融资领域,满足现实的资金需求。

    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赋予各法定行政机关将现有的动产登记以及公示职能,通过委托公示、委托登记等方式,由指定机构代为履行,从而便于当事人对于不同动产的权属状况的登记和查询。而法院则为这类行政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具体行为的法律效力。

    概括来说,天津的做法是,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信贷征信机构,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为法律认可的登记机构。这就在分散的法定登记机关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登记平台。张勉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已有较为成熟的电子化信息平台,受众很广。现在,征信中心又在天津成立了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法院认定在后者登记也具有法律效力。通过这一平台,就可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和登记机构查询动产情况,既可以保证较高的公示效力,又可以节约查询成本。

    用张勉的话来说,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上位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上位的允许性规定”,现有的物权法、合同法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天津市高院在调研中发现,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根据物权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这就意味着,对于动产来讲,通常情况下占有人就应该是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样依据物权法,动产抵押并不转移占有,更不强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抵押物。这与动产占有(交付)的基本公示方法形成矛盾,造成了动产实际负载的权属状况与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属状况不统一。弥补这一缺陷最为有效的途径,就是完善和健全动产登记制度。

    张勉还向记者透露,目前在实践中,天津市各级法院审理的动产权属争议案件并不多见。原因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比较保守,对动产不认可,不敢轻易放款。开展动产统一登记尝试,有望改变这种近乎一潭死水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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