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5月6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刘言 刘胤衡)针对乘车人“开门杀”“好意同乘”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将于6月30日起施行。
据统计,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此类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
比如实践中常见的“开门杀”。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引发,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陈宜芳介绍,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指出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宜芳解释,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对于赔偿之后的追偿问题,《解释(二)》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解释(二)》还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明确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刘言 刘胤衡来源:中国青年报
2026年05月07日 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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