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编写教材的稿酬,到底是个人合法所得,还是代单位收取的公款?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一审宣判:杭州市教育局原教研员郑子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个判决引发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郑子罕是杭州市教育局教研室原教研员、中学高级教师、浙江省特级教师、浙江省教育学会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教育部特聘专家。
1996年,郑子罕联络召集了杭州多所中学的教学骨干,一起编写了中小学《信息学基础》教材。郑妻邹弘称,这些老师编写该教材利用的都是业余时间。
1998年,该书以“《信息学基础》编写组”的名义,由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之后成为杭州市一些学校信息技术课程的试用教材。
记者在最早版本的该书看到,其版权页上署名主编为郑子罕,编委由倪望跃等杭州十余所中学的老师担任。
同时,郑子罕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注明,“著作权人”郑子罕,作者姓名一栏包括郑子罕等15人。该合同明确:稿酬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8%”。
1999年,该出版社再次与郑子罕签订出版合同,稿酬比例按图书定价的8%版税率支付。
2000年,该教材的出版方转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书名改为《中学信息技术》。出版合同中规定,出版社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版税率8%。合同有效期为10年。
2001年,《中小学信息技术》通过省级审定,成为正式教材。
此后,教材一版再版,并改编成系列教材。至2009年年底,出版社均将版税打入郑子罕的银行卡账户,郑子罕再根据各位参与老师的工作量,将稿酬分发给其他作者。
2010年初,杭州市审计局在例行审计中发现,郑子罕涉嫌“挪用和贪污公款”。
郑子罕想不明白,自己保存在银行卡中的稿酬为什么会变成了公款?原来,问题的关键在于,2005年,杭州市教育局普教室在新的负责人上任后,与出版社签订了另外的合同,著作权人“郑子罕”被更改成了“市普教室”。合同还约定:乙方以20%的版税率向甲方市普教室支付“报酬”,版税含甲方的编写稿酬和组织编写费。合同有效期为3年。2008年,同样内容的合同又签了一次。
而郑子罕对此竟一直不知情。
尽管著作人进行了变更,出版社却并未按合同将全部稿酬给新的著作权人,而是仍按以往做法,将8%直接打入郑的个人银行卡账户。郑子罕也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劳动所得,丝毫没有认为其中有什么不妥。
2010年,经数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以郑子罕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提起公诉。2011年7月28日,下城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郑子罕有期徒刑6年。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子罕以杭州市普教室教研员身份,组织在校老师编写教材,应视为代表教研室主持编写,代表教研室的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教研室支付给编写者的8%报酬包括编写中的开销费用,应视为教研室对教材编写的物质支持;该教材由教研室负责征订并承担相应责任,且参与编写的教师与教研室之间并无劳动雇佣关系,故该教材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杭州市普教室;包括郑子罕经手发放的8%报酬在内的20%的利润均系公款性质。
期间,被告人郑子罕将出版社支付到郑账户中的稿费转入其另一账户,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计挪用稿费人民币84万余元,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辩护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省直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暐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小学信息技术》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归属于郑子罕等人,它既不是法人作品,也不是职务作品,而是自然人作品,因而8%版税的稿费不是公款。郑子罕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田暐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在书稿写就时就已存在并且明确,本教材的著作权当属郑子罕等作者个人,所以因著作权而形成的稿酬不可能成为公款。
田暐说,《著作权法》规定,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视为作者、才能成为著作权人,而纵观本案,教材著作权形成之初,就可以看到并非“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进行创作。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因此,田暐认为,即便该作品算作是职务作品,对照《著作权法》相应条款,著作权仍为郑子罕等编者所有,稿费当然仍不能作为公款。
有法律专家认为,本案的审理只有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才能区分涉案款项的性质。
因不服一审判决,郑子罕日前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报记者 董碧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