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河北省唐山市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一直对法院的一个判决耿耿于怀:年产150万吨的钢厂被人撞停了16个小时,但法院不仅认定的损失数额畸轻,反过来还判钢厂赔对方80多万元。虽然在钢厂的申诉之下,河北省高院指令地方法院再审,但地方法院依然维持原判。对此,该案再审法官对媒体记者透露:法院压力大,因为被告家属很能“闹”,这对案子的判决有很大影响。(《中国青年报》11月13日)
西方法律中有句谚语:法官的上级唯有法律。这一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意味着,从理论上讲,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只能是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至于说在此之外的其他因素,比如说当事人是否能闹,原本不应该影响判决。
可是,这起案件中的“能闹事者胜诉”说明在法律的判断之外,还有一个更高的准绳,也就是法官更为忌惮的维稳需要。正如再审此案的法官所言,“说句不该说的话,当下法官怕老百姓。怕的原因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什么过错,本身做得再对,老百姓一闹起来那也是个问题”、“假设造成当事人自杀的话,这就是一个社会稳定问题了”。
一旦案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哪怕从法律上讲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一些主审法官也要为此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这就使得很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考虑的不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去判断是非,而是从判决的社会效果去考虑如果严格依法判决,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性后果”。如果依法判决的结果可能导致“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恶劣影响”,法官不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而是一味和稀泥甚至通过枉法裁判息事宁人,就会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
深究下去,造成这种尴尬的主要原因是,审判的独立性不够,既要对法律负责,又要对上级负责。在这种双重责任之下,法官的人格其实是分裂的,因为两套责任体系遵循的是不同价值判断。一旦两种责任在理念上发生冲突时,对法律负责就要让位于对上级负责。所以,有的法院在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之外,再搞出来一个内部掌握的“标准”,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法院不能受理;有的法院针对特定的案件,出台供内部参考的“判决标准”。
如果法律的判断标准被置换为社会影响的标准,就引申出社会影响有什么判断标准的问题,如果在标准上缺乏一个稳定的预期,其结果就是,“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会被引向“闹事程度”的比拼上。
可问题是,这又有何预期可言呢?农民工靠“闹事”讨薪就是最好的例证,以前只需要爬上高塔就能成功,随着“闹事”标准的水涨船高,就需要更为悲情的“闹事”,比如在高塔上住上数十天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