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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3月2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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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元的官司只是一场虚假诉讼?

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否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引争议

本报记者 董碧水 通讯员 华平  来源:中国青年报  ( 2012年03月21日   03 版)

    原本以为很有把握的官司,到头来却输得一败涂地,浙江富阳的费福洪向中国青年报反映:江苏男子张雪松亲口承认和他一点关系都没有,彼此互不认识,但张却将他告上法院,索赔100余万元。

    而更让费洪福不解的是,经过了法院的一审和二审,最终他都败诉。在拿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之后,费洪福认为自己成了虚假诉讼的受害者。

    被人索赔百万,对方称彼此并不认识

    费洪福是浙江省富阳市卡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来特公司”)原股东。2010年年初,费洪福突然收到富阳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原告是江苏人张雪松。

    诉状中,张雪松请求富阳法院判令费洪福支付当初转让卡来特公司的股份转让金100万元;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转让当天计算,每天利息万分之二。

    “收到起诉状后,觉得太不可思议了。”费洪福说,因为之前并不认识,于是根据起诉状上的地址,2010年2月20日,在张雪松的江苏老家找到了张雪松。费洪福想问清对方起诉的原因和目的,在张雪松家进行了一次谈话,并录下了双方的谈话内容。     

    “交谈中,张雪松亲口说,他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双方认都不认识,起诉只是为了帮人一个忙。”费洪福说,在之后的2010年3月1日,他又打电话给对方并录下双方通话,说“凭良心讲,我和你之间到底有没有纠纷?”张雪松的回答是“我和你有什么事,有什么相干,认都不认识!”

    有了这样的说法与证据,费洪福以为自己胜券在握,官司肯定输不了。

    2011年8月中旬,费洪福拿到了富阳市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却没料到,他输了官司。法院判决“费洪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雪松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判决书中,富阳市法院称:一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张雪松等人出资组建卡来特公司,张雪松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2008年7月9日,张雪松将其持有的卡来特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费洪福,转让价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交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但被费洪福认定为重要证据的通话录音,判决书没有提及。

    原来,在官司发生前,费洪福经人牵线介绍,投资入股卡来特公司,其手中的20%股权即是从“张雪松”手中转让而来。

    费洪福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在官司发生前,他从未接触过张雪松,因为张雪松并不是实际股东。开始接触卡来特公司后,自己一直是与赵志成(卡来特公司的另一股东)打交道并商谈各项事宜,从未见到过号称占股51%的控股股东张雪松。很多涉及张雪松的签名、包括自己从“张雪松”手中转让股份协议的签名,都是由赵志成代签。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到江苏有了与对方的第一次见面。在与其交涉时,张雪松也亲口承认,当初卡来特公司开办时,是有人借用了他的名头。

    费洪福说,张雪松只是卡来特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初卡来特公司创办时,是赵志成为了享受当地的投资优惠政策而挂名。自己也从未看到张雪松本人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管理和分红,所谓的股权转让纠纷其实并不存在。“张雪松并未实际出资,当然也就无从谈权利。”

    后该案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法院同样没有采纳费洪福的说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下级法院推翻了上级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费洪福表示,自己投资入股卡来特公司时,实际上一直是与赵志成打交道,受让该公司股份时,也确实用现金支付了相应价款给赵志成,这在浙江高院对他与丁叶萍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判决书中可以得到证实。

    据了解,丁叶萍是赵志成的妻子。2009年1月23日,费洪福将自己拥有的卡来特公司44.5%的股份折价222.5万元转给丁叶萍,后因为转让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案一审在富阳法院进行,费洪福败诉。在提起上诉后的二审和省高院再审后,费洪福均胜诉。

    记者看到,在2011年4月15日,浙江高院“(2010)浙商提字第84号”再审判决书中提到:“2008年7月9日,卡来特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赵志成(丁叶萍的丈夫)55.5%、费洪福44.5%,费洪福受让卡来特公司股权时已向受让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从一审到二审,费洪福及其代理律师均把此作为另一重要证据提交法庭。费洪福认为,杭州中院和富阳法院判他支付素不相识的张雪松100万元与利息损失,等于是推翻了浙江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但富阳法院认为,浙江高院对费洪福与丁叶萍股权转让纠纷中虽有关于“费洪福受让卡来特公司股权时已向对方支付了对应的对价”的表述,但该表述是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仅为判决推理,困此“不具有既判效力,故本案不能以省高院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过表述而认定该事实”。

    费洪福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自己已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清的事实无需再行举证。

    杭州中院认为,浙江高院再审判决书虽有费洪福已支付对价的表述,“但该项认定并非为上述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费洪福仍需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

    当事人疑为虚假诉讼

    在杭州中院对张雪松与费洪福官司纠纷的二审判决中还提到,在费洪福与丁叶萍的系列股权纠纷案件中,费洪福没有对张雪松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      

    对此,费洪福称,在丁叶萍与自己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之前,卡来特公司已多次发生股权变更,到2008年7月9日,张雪松已不占有任何股份。如果张雪松是实际股东的话,那么,这么多年来他为何像局外人一样一直保持沉默,到后来才出面“帮人打官司”?

    费洪福怀疑,张雪松对自己的起诉,只是一场受人指使进行的虚假诉讼,是真假股东合伙制造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牟取不正当利益。

    杭州中院的判决下达后,该案在当地引起争议。杭州中院主审法官表示,费洪福一直强调张雪松不是实际股东,但在2008年7月9日双方发生股权转让前,卡来特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明确显示张雪松是股东,而费洪福从张雪松手里受让取得20%的卡来特公司股份之后,2009年1月23日又转给了丁叶萍,费洪福强调与张雪松一点关系也没有,这并不真实。

    对于张雪松与费洪福之间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到底有没有支付的问题,杭州中院表示,费洪福一直强调100万元支付给了实际股东赵志成,但一直未提供支付的相关直接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修改的《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分别实施后,公司股东强调以工商登记注册载明为准,“这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对于未采用浙江高院的判决意见,杭州中院称,首先这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再就是,这一观点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属于推理,不是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对于名义股东起诉,有关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本身没有问题,名义股东起诉也是法律赋予股东的诉权,但如果查明名义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另有其人,且在受让方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法院再支持付款就没有了道理。    

    对于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是否为推理或认定事实的法律问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翁晓斌介绍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结论,但即使没有既判力,也不等于没有其他法律效力,如执行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至于浙江高院判决书中明确表述“费洪福受让卡来特公司股权时已向出让方支付了对应的对价”的说法是否有问题,记者通过浙江高院办公室联系了该案审判长,高院办公室相关人士转引该案审判长的话说,省高院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对张雪松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杭州中院没有正面回应。费洪福目前已向杭州市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申请,同时提出了对方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控告。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通过虚假诉讼获胜得到的钱款,均属于诈骗。”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律界人士意见均为一致。

本报记者 董碧水 通讯员 华平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12年03月21日 0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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