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国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颁布。这一地方性法规规定包括风能、太阳能在内的“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引发舆论广泛质疑。
风和阳光能否收归国有,这必须从法理上进行探讨。
首先,要纠正一个概念错误。上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所列举的四种主要自然资源,显然是人类利用的对象,而其中的风能和太阳能,则明显属于人类对风和阳光进行开发利用的结果,已属自然资源的转化成果,不再属于“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因而,这四种资源在逻辑分类和概念的层次上存在问题,应将“风力风能、太阳能”换成“风力、阳光”,这样才能与“降水和大气成分”对应。
那对风、阳光、降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能否通过立法宣示其所有权,并直接由地方立法将其收归国有呢?在笔者看来,风力和阳光不仅不宜收归国有,甚至按目前一般法理,也不宜对其明确所有权归属。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在确定自然资源的归属、明确其所有权属性时,事涉公民与国家基本民事权利的界限,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立法机关,无权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
即使从一般法理上看,对风和阳光的所有权法定化明确化,也讲不通。法学理论认为,能够作为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客体的“物”,既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是哲学意义上的物,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能满足人们需要,即对人们有价值;二是具有一定稀缺性;三是能为人们现实支配和控制。从目前人类认识、掌握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衡量,我们显然还没有足够能力对风、阳光、降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进行“现实支配和控制”。因而,不宜以法律名义宣示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我国《气象法》和各省市的相关立法中,也均未出现“气象资源为国家所有”的规定。
虽然风和阳光不具有明确所有权的条件,不能成为特定主体的所有物,但风能和太阳能是有权属的,可以成为特定主体的所有物。人类在将风和阳光转化为风能和太阳能的过程中,特定主体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还要投入劳动,而且这些风能和太阳能在特定条件下是有限的,能为人们所现实支配和控制,能为人们创造价值,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物”的特征。在此情况下,政府也没有理由和依据武断宣布“风能和太阳能为国家所有”,否则就侵犯了开发利用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若将风和阳光界定为国家所有,那当大风造成房倒屋塌、人员伤亡,当阳光导致人体灼伤等伤害时,国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