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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01日 星期四
中青在线

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公布
拒不召回可吊销许可

本报记者 马连华 《 中国青年报 》( 2012年11月01日   09 版)

    10月30日,中国政府网发布消息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举标志着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由部门规章正式上升为行政法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此前,消费者面对汽车缺陷问题,经常面临投诉无门的困境,但条例的出台将改变这一现状。例如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条例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条例对汽车生产者的责任界定更加清晰。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条例也规定了汽车产品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同时,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此前的召回规章对生产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严重影响了召回制度的实施。条例则加大了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处罚力度。

    消费者的权益则得到了更多保护。第十九条规定,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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