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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1月0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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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态度

公众环境知情权不容侵害

本报记者 高四维  来源:中国青年报  ( 2013年01月08日   07 版)

    1月7日下午,两名记者在发生苯胺泄漏的天脊集团方元公司门外拍照。

    本报记者 来扬摄

    1月7日9时许,在山西潞安天脊煤化工集团(以下简称“天脊集团”)苯胺泄漏事故处置进展情况的第三次新闻通气会上,长治市市长张保承认对事故的处置存在没有及时上报的情况。张保表示,上述情况反映出当地政府对环境污染认识不够,警惕性不高,对污染物进入浊漳河造成的危害认识不足,对此表示道歉。

    在民间公益组织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看来,这样的解释缺乏公信力。“5天后,到下游的供水都停了才报,太迟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这位《中国水危机》一书的作者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

    “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三类:知情权、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权、要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向记者介绍,“一旦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事件时,公民享有知情权。”

    程啸告诉记者,《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对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事件享有知情权。该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马军认为,企业和地方政府对于公众知情权的忽视带来的实际危害已经显现,使污染所涉及省市难以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同时也引发抢购饮用水等行为,“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增加”。

    “关于重大突发事故的及时通报,是一直以来没有解决的机制上的问题。”马军说,“长治市政府在此次苯胺泄漏事故的处置过程中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在未来,各地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着重强调必须向全社会公告。”

    程啸告诉记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道歉的要道歉,该赔偿的要赔偿,居民应该向企业和政府索赔。”马军说。    

    本报北京1月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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