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岁的马明(化名)是甘肃省东乡族人,在他起了贪念抢别人挎包之前,他是北京一家公司的保安。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提审他时,这个年轻人改了口供,不再承认自己曾踢过被害人。面对承办人的问题,他大部分时候是沉默以对。
“对外地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们原则上要求到他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全面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宋蕾表示,调查报告会作为办案的参考依据,最大限度实现平等保护原则。
这一次,检察官和社工带回来的是为马明父母拍摄的视频。“你要听这些人的话,要好好改造,早点回家。”父亲的这番话让马明放声痛哭,最终如实坦承了抢劫的经过。
如今,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已经写入新《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实施。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常务理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姚建龙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把这项制度比作“体检”,是病人在被确诊之前要做的“基础工作”。
据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程度以及心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并作为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办案时的参考依据。只是,目前来看,全国的“体检”标准还不统一,仍在探索阶段。
公检法不妨委托社会组织搞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不过,这条规定“缩小”了调查的主体范围。实际上,还有很多地方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是由司法局负责的。
姚建龙认为,造成社会调查可由“多头”实行的,并不是政策制定者的“考虑不周”,而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的基础薄弱。
“最初在试点的时候,大家希望社会调查的权责主体落在法院。”姚建龙说,但我国各个地区的司法发育程度差异很大。比如说,有的地方有少年法庭,审前社会调查的工作便由他们承担;有的地方没有少年法庭,但是检察院有未检科,所以就由他们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社会调查。
在姚建龙看来,调查越早越好,应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启动,权责也落到公安部门比较合适。但目前的困境是,公安部门侧重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而审前社会调查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他们关注的点不在这里,这就出现了矛盾。
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教研室主任皮艺军则认为,这种公检法机关“亲自出马”的调查模式,不够中立和客观。
“应该由三方共同把调查工作委托给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由他们在案件侦查阶段完成调查。”皮艺军说,目前,部分地区已有这方面的尝试,但仅限于经济发达地区。
2012年,北京市综治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为100名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和帮教服务。作为试点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选取了23人,从刑事拘留阶段开始,委托司法社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其中4人再犯风险初步评估为低度,并未提请批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处处长杨新娥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海淀区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全部委托给了一家社工事务所,公检法衔接机制已经初步形成。
“三方的调查是连贯的,调查内容会越来越细。”杨新娥说,一般情况下,两名社工要用6个月时间才能完成一个调查,如果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时间就更长,差不多要1年的时间。
尽管“耗时”不短,但社工的收费标准却很低。杨新娥说,目前,一个调查对象的社会调查费用是2000元。
皮艺军表示,委托给社会组织,资金依然是绕不过去的坎儿。在不发达地区,公检法三方是否能合力负担起这笔费用?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又能否在这些地区成长起来?这还要观望。
调查指标不具体、不规范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可以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但总的来说,这些粗疏的要求并不能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各地的调查指标还处于“自成体系”状态。
有学者认为,调查内容虽然全面,但缺乏对行为人人格的重点关注与科学调查,以致内容空泛,流于形式。社会调查的关键是要判断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因此,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姚建龙表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这些指标下设的具体考量维度仍缺乏明细和规范。
以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为例,考察一个人的性格有多重维度,比如,是外向还是内向?沉稳还是浮躁?理智还是感性?
“过多的维度可能调查不完,但一些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维度,应作为该指标下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逐步规范成基本模式。”姚建龙表示,这样一来,各地在执行调查时也有范本可依。
这与皮艺军的观点不谋而合。他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规范化的指标体系,有助于帮助调查人员明确调查方向。
“部分地区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开始积极尝试,但基本上是各干各的。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规范化的指标体系,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困难。”皮艺军说。
他所说的困难,一部分源于调查主体的多元性。
“如果是检察机关调查,他们可能为审查起诉工作搜集到足够的依据就行了;如果是法院做,他们会更多地考虑为判决、量刑搜集有用的依据。”皮艺军表示,不同的主体对调查结果的期望和目标也有所不同,这就阻碍了规范化指标体系的建立。
姚建龙认为,建立规范化的指标体系,要注意度的把握,不能完全‘框’死。这个体系只是不同地区、不同案件都能通用的一个最基本模式,其他更细致、更个性的问题,可由调查人员根据案件需要进行处理。
“只要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出发,都是合理的。”他说。
提高调查质量刻不容缓
杨新娥表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委托司法社工对700多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和帮教,随着公检法联动机制的逐步完善,社会调查报告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是,她坦言,报告只是检察官们判断时的“参考依据”之一。
实际上,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入法以来,调查报告究竟是不是证据,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
有观点认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社会调查结论中的品格证据具备诉讼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从而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中国青年报记者查询发现,即便在较早引入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西方国家,社会调查报告也只是起参考作用,并未被确认为证据。
例如,在美国,当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理性审理时,由负责撰写社会调查报告的缓刑官向法院展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和情况,帮助法官作出既满足量刑的惩罚、威慑功能,又满足其矫正功能的公正量刑。
“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而,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多指向犯罪原因,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此,我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应被采纳为证据。”皮艺军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
姚建龙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足以成为证据,不仅是因为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还在于社会调查工作的人员水平整体偏低,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高。
“就我接触到的一些调查报告来看,撰写得过于笼统,参考性不强。例如,就犯罪原因一项,调查结果多是‘父母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等。”姚建龙说,这些即使不经过调查,也能想出来。
与“谁来做调查”的问题相比,杨新娥认为,调查报告的性质并不是社会调查制度中的关键。
皮艺军也认为,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质量,从而为公检法机关提供充分、合理的参考。
“为调查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已是刻不容缓,犯罪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应及时为他们补上。否则,审前社会调查依然是流于形式。”皮艺军最后说。
本报记者 李丽 实习生 张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