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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3月23日 星期六
中青在线

周克华女友张贵英获刑5年 当庭表示不上诉

《 中国青年报 》( 2013年03月23日   04 版)

    本报重庆3月22日电(记者田文生)今天上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张贵英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法院最终以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贵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审判长用了大约13分钟时间宣读判决书。身穿牛仔裤和粉红色上衣的张贵英精神状态尚可,得知判决结果后,面对审判长的询问,她稍微停顿后,平静地表示服判,“不上诉”;其家属则表现相对激烈,有人在张贵英被带离时发出一声短时间的尖叫,家属走出法院时,面对众多摄影摄像记者的“长枪短炮”,其父双手抱胸大步离开,其母则挥手追打记者和器材;被记者团团围住的张贵英辩护律师姚飞表示,“对庭审结果表示遗憾”。

    张贵英将周克华所劫现金存入银行卡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贵英在四川省宜宾市与周克华相识后,将周带至自己家中同居。在同居期间,张看见周持有枪支。同年6月10日,张贵英按照周克华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分行分别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同年7月1日,张贵英与周克华一同来到重庆。

    2012年8月10日,周克华在重庆沙坪坝区凤鸣山中国银行上桥支行门口,持仿“五四”式手枪枪杀王洪和廖德应,劫得王洪装有现金7万元、手机3部的挎包一个。在逃离现场途中,周克华又持枪击伤中国银行保安马志忠,枪杀铁路警察朱彦超。当日12时许,周克华约张贵英在沙坪坝区陈家湾“7天连锁酒店”附近见面,将劫得的6万元现金交给张贵英。同日,张贵英按周的要求,将6万元现金分别存入在四川省宜宾市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同月10日至13日间,张贵英多次与周克华联系,用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将自己所了解的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8·10案”的情况告知周克华,并向周克华提供用于化妆的口红。

    2012年8月14日6时40分,周克华在沙坪坝区童家桥双菱皮鞋厂附近巷道内持枪拒捕,被当场击毙。现场查获周克华随身携带的仿“五四”式手枪和9毫米手枪各一支。同日,张贵英在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205号附56号2-6的暂住屋内被抓获。

    系列鉴定结果确认周克华被击毙

    庭审中,张贵英翻供,其辩护律师也认为,张贵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法院在判决书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关于张贵英的首次供述笔录及短信记录的合法性问题,辩护人认为,从抓捕张贵英到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间隔时间长达5个小时,不能排除警方对张贵英刑讯逼供的可能;短信记录的收集,违反了宪法保护的通信自由权,且采用技侦监听方式取得,收集程序不合法。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抓捕张贵英后,根据其工作安排,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的情形;短信记录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在案发后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周克华是否确已死亡,是公众目前最关注的问题。庭审中,张贵英辩护律师也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施“8·10案”的作案人及给予张贵英6万元现金的人与2012年8月14日被击毙的人是同一个人。

    对此,法院认为,张贵英供认,其在同居期间,见过周克华的身份证;从其同居房屋里提取的物品中,张贵英辨认出周克华的物品,经DNA鉴定,与周克华的DNA同一;在“8·10案”现场遗留的弹壳上的DNA,与周克华的DNA一致;在朱彦超被杀现场查获的手机上的DNA,与“8·10案”死者王洪的DNA一致;经鉴定,周克华之子周某某与被击毙嫌疑人及与周克华的前妻符合双亲遗传关系;击毙嫌疑人的现场遗留物上的DNA,与周克华的DNA一致;经鉴定,在朱彦超被杀现场提取的弹壳,为击毙嫌疑人的现场提取的9毫米手枪射击遗留;经鉴定,击毙嫌疑人的现场提取的弹壳,为现场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枪射击遗留;张贵英对不同男子的相片进行了辨认,张贵英均准确指认出周克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实施“8·10案”的作案人、2012年8月14日被击毙的人与给张贵英6万元现金的人是同一人,即周克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张贵英明知周克华就是罪犯

    张贵英是否主观明知周克华就是犯罪嫌疑人、周克华给他的钱就是犯罪所得,是认定张贵英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要件。

    庭审中,张贵英提出,自己并不知道周克华是犯罪嫌疑人。对此,法院认为,张贵英辨认出,周克华被击毙现场所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枪,就是周克华曾经向她展示的手枪,印证了张贵英供述其曾看到过周克华持有该手枪的真实性;短信记录证明了张贵英明知周克华是实施“8·10案”的作案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关于张贵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贵英没有实施为周克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贵英供述其在与周克华同居期间,知道周克华是犯罪嫌疑人后,仍继续为其提供藏匿处所;短信记录和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了“8·10案”发生后,张贵英多次将自己从新闻报道获悉的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的情况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诉周克华;张贵英对在沙坪公园与周克华见面的地点、口红的指认及为周克华提供口红的供述,证明了在“8·10案”发生后,张贵英为犯罪嫌疑人周克华逃避追捕提供了帮助。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关于张贵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贵英不明知周克华给她的6万元是犯罪所得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银行监控录像以及银行存款清单,证明了张贵英在“8·10案”案发后,将周克华交给她的6万元现金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短信记录证明,周克华要求张贵英将钱存完后,把银行卡藏好;张贵英曾供认,其在“8·10案”案发后,知道周克华给她的6万元是周克华犯罪所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贵英知道周克华给她的6万元是犯罪所得。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张贵英明知周克华是犯罪嫌疑人,在“8·10案”发生后,多次将自己从新闻报道获悉的公安机关侦查和追捕的情况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诉周克华,提供口红帮助其逃避法律侦查,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窝藏罪。张贵英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张贵英明知是周克华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还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贵英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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