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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8月06日 星期二
中青在线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

公诉人引用与法律抵触文件答辩

本报记者 刘万永 《 中国青年报 》( 2013年08月06日   07 版)

    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的内部批复,能否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的依据?由此产生的口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

    备受关注的金长江涉嫌受贿案,由于一审没有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发回重审。2012年11月3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后,依然维持原判。被告人上诉至今,宜昌市中院尚未开庭审理。

    金长江,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总公司”)新闻宣传中心原主任,因涉嫌受贿罪,2009年9月11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被再次逮捕。

    2011年11月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金长江收受贿赂款项36万元。以受贿罪判处金长江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共8页,其中有一页多的篇幅记述了被告人遭逼供、诱供,从而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我辩护。

    一审宣判后,金长江提起上诉。2012年5月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详见中国青年报2012年5月21日报道《一审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金长江案发回重审》)

    2012年11月30日,金长江案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了一天,主要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赵佑勤等6名办案人员出庭作证。

    庭审一开始,金长江按法官的要求陈述了自己遭遇的刑讯逼供。如,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到一个密不透风的小屋子里,连续4天4夜不让睡觉。办案人员给他讲“躲猫猫”,因为自己以前没听说过,办案人员嘲笑他不是一个合格的新闻工作者,听说后内心确实很恐惧。办案人员给他看本案“行贿人”黄华的悔过书,按悔过书上行贿的数额编造自己受贿的金额等。

    此前的一审中,金长江曾表示,自己作出的有罪供述都是违心的,办案人员一再要求我有个“好态度”,并对我为什么“受贿”、如何“受贿”作了许多引导和提示,为了表明自己的“好态度”,我在作“有罪”供述时,对有的相关细节作了“合理想象”,尽量使自己的说法符合办案人员的想法;有的附和事前了解的情况;有的受到了检察官的提示。大部分“受贿”时间和数额是根据办案人员提供给我的相关资料,经反复修改、揣摩编出来的。

    庭审笔录显示,此次开庭,公诉人宣读了6名办案人员的笔录,多名办案人员表示,对金长江讯问时,保证了金的休息时间,充分保障了其基本人权,金长江所说的“躲猫猫”事件也是不存在的,办案人员在金长江家中对他的讯问是合法的。

    辩护人认为,由于遭到了刑讯逼供,金长江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同时,办案人员隐匿了相关笔录。根据律师统计,至少有5次有提押记录却没有笔录的情况。

    公诉人称,审查逮捕阶段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诉讼文书,不需要移送其他办案单位。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供的所有言词类证据,均违反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发出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金长江及3名“行贿人”洪磊、潘红艳、黄华笔录配套的同步的录音录像资料并没有全部移送到审判机关。

    庭审笔录显示,公诉人确认向法庭提供了两次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人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规定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监察机关监察手段的司法解释。2010年7月1日,最高检、公安部下发相关文件,才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2009年办理金长江案件时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辩护人反驳说,早在2005年,最高检就专门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率先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2007年3月13日,全国已有2711家检察院有同步录音录像,包括一些县级检察院。2009年1月16日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称:“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辩护人当庭提出,金长江合法收到的起诉书上所列的公诉人是周俊,刘元梓、孙晓华不在名单内,他们出庭支持公诉,侵犯了金长江的合法被公诉权。

    辩护人请求法庭休庭,由公诉人向检察长请示。法庭当庭予以驳回,并要求不得申请复议。

    辩护人认为,罗新华和胡庆汉受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提审金长江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二节第249条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的范围,检察机关指定了办案人员,是不允许委托给别人的。

    庭审笔录显示,公诉人称:“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院的命令和指令是必须遵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上级院派到下级院检查或下级院被抽调到上级院协助工作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如需出庭的,由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临时任命为助理检察员代理检察员职务……不需要同级人大任命。”

    辩护人反驳说:“公诉人拿出的是1984年的批复,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动将其作废了,作废文件是人民检察院(1999年)1号文《刑事诉讼规则》的367条。”

    公诉人辩解说:“这个批复,只是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抵触,但没有作出明文废止,没有明文废止的文件也是可以引用的。”

    金长江及其辩护人认为,2009年8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到2009年8月31日16时10分的94小时里,金长江处于被非法拘禁状态,但是却没有任何的合法法律手续,包括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

    庭审笔录显示,当被问到金长江在办案点能否自由出入时,办案人员、宜昌市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常林说:“他没提出,我们也没有要求……。”

    辩护人问:“如果有人说必须要看着他,防止他自残自杀是否属实?”

    向常林答:“我们并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但他也没有提出要求回家。”

    辩护人说,我们认真研究了此案件的限制金长江自由的法律程序问题,结论是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案件。在金长江被非法拘禁期间所有的供述当然要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排除。

    据了解,金长江已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宜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实名举报宜昌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赵佑勤、检察员张珣等6人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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