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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5日 星期五
中青在线

最高法等四部门出台意见

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性侵未成年人从重处罚

《 中国青年报 》( 2013年10月25日   06 版)

    本报北京10月24日电(记者王亦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今天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意见》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体现了“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方面做了规定。

    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规定了7种从重处罚情节,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等。

    另外,针对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予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意见》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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