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欲购买C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出于特定因素考虑,不希望出现在C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于是与B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股权代购代持协议》。协议约定:(1)由A公司实际出资,委托B公司代A公司收购C公司的股权并代为持有,代持期限3年;(2)实体权利义务和投资收益由A公司享有并承担;(3)为保证A公司顺利实现相关权利,B公司将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约将钱汇给了B公司,B公司以自身名义购买了C公司的部分股权。
后A公司要求B公司转让代持的股权,并协助A公司取得分红款。而B公司以《代持协议》中B公司签署人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目前正在服刑,A公司真实意图不明,而协议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再具有约束力等为由,不予配合。双方遂起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办理所代持的C公司股权的转让过户手续。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签署人的犯罪行为与《股权代持协议》有关,因此协议有效,A公司是C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虽然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终止后,B公司依然有协助A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律师分析:
在股权投资结构越发复杂的今天,当事方可能出于各种理由不愿意成为被投资的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因此从笔者的实际经历来看,近些年要求协助出具《股权代持协议》这样的法律文书的请求也越来越多。而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及注意事项,则不是每个当事方都了解的,在这里简单介绍如下:
首先,当事方需要确定具体的委托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如果不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它就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因代持的原因可能涉及一些商业秘密、违反对第三方的承诺或者是道德问题而无效,例如本案中最高法排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的B公司签署人犯罪的因素。其次,所谓的股权代持,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建立的一种委托关系,在法律性质上跟委托别人在自己旅游时照看自家的宠物一样,只不过委托的内容(法律上叫做“标的”)是股权而已。
当然,由于股权本身还具备一些有别于其他委托标的的特殊性质,所以为了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当事方应当事先在《代持协议》中对一些具体事项进行明确。例如在代持期间的股权分红如何处理,实质股东的表决权如何行使,以及如果届时实质股东要求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如何处理、是否有行政机关的审批需要通过等,均是当事方应当提前考虑并进行相应约定的,而这些也往往是事后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些争议点。
(作者为北京市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